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亭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亭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989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8460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1包、削尖吸管1 支、帳冊2 本、SAMSUNG 手機2 支及記帳白板1 塊(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無│林亭蓁│ │ │ │(總淨重1.26公克│法析離之包裝│ │ │ │ │,驗餘淨重1.16公│袋) │ │ │ │ │克) │ │ │ │ ├──┼────────┼──────┼───┼─────────┤ │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1支 │林亭蓁│ │ │ │洛因之香菸(總淨│ │ │ │ │ │重0.8460公克,驗│ │ │ │ │ │餘淨重0.8134公克│ │ │ │ │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併同無│林亭蓁│ │ │ │非他命(總淨重0.│法析離之包裝│ │ │ │ │9891公克,驗餘淨│袋) │ │ │ │ │重0.9192公克) │ │ │ │ ├──┼────────┼──────┼───┼─────────┤ │ 4 │吸食器 │1組 │林亭蓁│ │ │ │ │ │ │ │ ├──┼────────┼──────┼───┼─────────┤ │ 5 │黑色電子磅秤 │1臺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6 │白色電子磅秤 │1臺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分裝袋 │11包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削尖吸管 │1支 │林亭蓁│ │ ├──┼────────┼──────┼───┼─────────┤ │ 9 │藍色帳冊 │1本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0 │橘白色帳冊 │1本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1 │SAMSUNG 手機(含│1支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SIM卡1張)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2 │SAMSUNG 手機(含│1支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SIM 卡1 張)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3 │記帳白板 │1塊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