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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晶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亭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亭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989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8460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1包、削尖吸管1 支、帳冊2 本、SAMSUNG 手機2 支及記帳白板1 塊(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無│林亭蓁│                  │
│    │(總淨重1.26公克│法析離之包裝│      │                  │
│    │,驗餘淨重1.16公│袋)        │      │                  │
│    │克)            │            │      │                  │
├──┼────────┼──────┼───┼─────────┤
│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1支         │林亭蓁│                  │
│    │洛因之香菸(總淨│            │      │                  │
│    │重0.8460公克,驗│            │      │                  │
│    │餘淨重0.8134公克│            │      │                  │
│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併同無│林亭蓁│                  │
│    │非他命(總淨重0.│法析離之包裝│      │                  │
│    │9891公克,驗餘淨│袋)        │      │                  │
│    │重0.9192公克)  │            │      │                  │
├──┼────────┼──────┼───┼─────────┤
│ 4  │吸食器          │1組         │林亭蓁│                  │
│    │                │            │      │                  │
├──┼────────┼──────┼───┼─────────┤
│ 5  │黑色電子磅秤    │1臺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6  │白色電子磅秤    │1臺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分裝袋          │11包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削尖吸管        │1支         │林亭蓁│                  │
├──┼────────┼──────┼───┼─────────┤
│ 9  │藍色帳冊        │1本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                │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0 │橘白色帳冊      │1本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1 │SAMSUNG 手機(含│1支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SIM卡1張)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2 │SAMSUNG 手機(含│1支         │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
│    │門號0000000000號│            │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    │SIM 卡1 張)    │            │      │,並經本院以107 年│
│    │                │            │      │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
│    │                │            │      │諭知沒收,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13 │記帳白板        │1塊         │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