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麗芬
- 被告戴勝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勝威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新竹縣○○市○○路00號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葉國強步行穿越新竹縣○○市○○路00號前路口,被告戴勝威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國強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葉國強受有左中指、左膝部鈍挫傷、右手臂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國強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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