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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明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明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7 月7 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霸釣蝦場內,與友一同飲用啤酒數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橋上時,不慎擦撞朱莉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朱莉鳳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找到徐明暉,將之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治療,並委由該院檢驗人員對之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0.275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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