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彩麟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擔任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美方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駕駛登記在方美方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東大路與北大路口時,竟違規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慢車道貿然迴轉至對向東大路(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北大路),適有曾思嘉所駕駛並搭載楊雅婷、陳智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曾思嘉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楊雅婷則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徐彩麟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思嘉、楊雅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彩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去,且知悉該時其已肇事致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曾思嘉受傷,又因2 車碰撞力道非輕,對該車乘客楊雅婷身體受有傷害亦應有所預見,惟因自身身體不適,復因擔憂工作不保,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短暫查看及交談後即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徐彩麟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麟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頁、第9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證人即被害人曾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1至12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明確,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員警107年2月2 日職務報告1紙及檢附事故地點周邊標誌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4頁、第70頁反面、第46頁、第33至34頁、第77至79頁),復有證人曾思嘉提出往來車輛提供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存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曾思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楊雅婷及證人陳智翔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思嘉及楊雅婷均有受傷,並逃逸離去,被告駕車肇事固導致該2 人分別成傷,然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其未予救援擅自逃逸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且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4年1月12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下車查看並短暫與被害人等交談未久,即棄車逃逸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肇事斯時,被害人曾思嘉僅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楊雅婷則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其等傷勢均尚屬輕微,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究與其餘置重傷者不顧者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憑參(見偵查卷第83頁),另衡以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後,因自身身體不適,復擔憂工作不保,一時失慮即於對被害人2 人身體因車禍受傷知悉及有所預見之際,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卻逃離現場,其行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害人2 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並衡以被告坦認自己犯行之態度;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無工作、已離婚自己獨居,育有1 子就讀國中一年級由其胞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