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之「記得洗」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慈筑所有置於烘乾機內之內褲2 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適為薛慈筑發現,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第51-51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薛慈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0-21 頁)。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竊內褲照片3 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6 頁、第25- 27頁、第29-3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甲);又④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⑤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甲)、(乙)、⑥之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1 日先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薛慈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