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潔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書記官 陳家欣通 譯 黃湘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瑀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瑀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中),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與新光路口之順口檳榔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毛重共74.93 公克,鑑驗後純質淨重63.7580 公克)及107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3 包(含袋毛重共3.68公克)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持本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獲陳瑀潔,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上開大麻3 包(含袋毛重共3.6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入所檢身時,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12公克、0.67公克),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品 項 │ ├──┼──────────────────────────────┤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毛重總計74.93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 │ │ │63.7580公克) │ ├──┼──────────────────────────────┤ │2 │大麻3包(含袋毛重總計3.68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 │ ├──┼──────────────────────────────┤ │5 │吸食器1組 │ ├──┼──────────────────────────────┤ │6 │分裝袋2包 │ ├──┼──────────────────────────────┤ │7 │電子磅秤1台 │ ├──┼──────────────────────────────┤ │8 │吸管1支 │ ├──┼──────────────────────────────┤ │9 │殘渣袋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