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秉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對葉秉均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105 年度偵字第8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 月1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2日確定。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傷害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秉均前於104 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110 年4 月2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 年9 月1 日又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6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而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止犯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6 年7 月5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受刑人該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傷害罪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罰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旋於106 年9 月1 日故意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而再次觸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雖經緩刑宣告,惟並未知悔改,前後兩案均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