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公共危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1 日確定。因而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1 月4 日起算4 年;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1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於106 年8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酒駕),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後案係犯竊盜罪,乃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2 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2 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率認其不思悔改,即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