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泊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泊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閻泊潤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受僱於莊文輝所經營之鼎源企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營業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再交予鼎源企業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閻泊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鼎源企業行客戶代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之機會,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等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等,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均未繳回鼎源企業行,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81690元。嗣閻泊潤於106 年4 月18日自行離職後,因未將上開貨款等交予鼎源企業行,經莊文輝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鼎源企業行客戶確認其等繳交之帳款金額,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13 號卷第42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閻泊潤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閻泊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3 號卷第30至33、43至45、5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文輝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474 號卷第3 、4 、40、41、59至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被告侵占之金額明細資料1 份、收款單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8 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091211 號函1 份、證明書1 份、明細表1 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告之履歷表1 份、勘驗報告1 份、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1 份暨被告簽收之單據14張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474 號卷第8 、9 、13至22、35、45、4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18、23至47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閻泊潤自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莊文輝所經營前揭鼎源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再交予前揭鼎源企業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侵占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等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等,均係基於其擔任前揭鼎源企業行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之關係,犯罪時間為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密切、多次利用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客戶等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等侵占入己,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接續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且其侵占之總額達181690元,使告訴人莊文輝遭受損失甚重、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莊文輝達成和解,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已成年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款共計181690元,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均用於清償被告先前向他人所借貸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113 號卷第31頁),可認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是以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業務侵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 │編號│地 點│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收款單據│ ├──┼─────────┼────┼────┼────┤ │ 1 │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甲飽堡 │2520元 │被告簽收│ │ │98巷23號 │ │ │單據1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四海豆漿│3000元 │被告簽收│ │ │183號 │ │ │單據2 │ ├──┼─────────┼────┼────┼────┤ │ 3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漢堡店 │15345元 │無單據 │ │ │1段288號 │ │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永和豆漿│9600元 │無單據 │ │ │52號 │ │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永和豆漿│6150元 │無單據 │ │ │街112號 │ │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永和豆漿│8220元 │無單據 │ │ │路276巷28號 │ │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正義豆漿│6500元 │被告簽收│ │ │路110號 │ │ │單據3 │ ├──┼─────────┼────┼────┼────┤ │ 8 │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美而美 │5430元 │無單據 │ │ │105號 │ │ │ │ ├──┼─────────┼────┼────┼────┤ │ 9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小籠包 │9030元 │被告簽收│ │ │73之2號 │ │ │單據4 │ ├──┼─────────┼────┼────┼────┤ │ 10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早餐店 │2240元 │被告簽收│ │ │26號 │ │ │單據5 │ ├──┼─────────┼────┼────┼────┤ │ 11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早餐店 │2700元 │被告簽收│ │ │路151之4號 │ │ │單據6 │ ├──┼─────────┼────┼────┼────┤ │ 12 │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早餐店 │1440元 │被告簽收│ │ │57巷23號 │ │ │單據7 │ ├──┼─────────┼────┼────┼────┤ │ 13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美玉早餐│960 元 │無單據 │ │ │141號 │ │ │ │ ├──┼─────────┼────┼────┼────┤ │ 14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好口味 │880 元 │無單據 │ │ │139號 │ │ │ │ ├──┼─────────┼────┼────┼────┤ │ 15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餐車 │480 元 │無單據 │ │ │142號 │ │ │ │ ├──┼─────────┼────┼────┼────┤ │ 16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街│一帆 │4220元 │無單據 │ │ │411號 │ │ │ │ ├──┼─────────┼────┼────┼────┤ │ 17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早餐店 │13075 元│無單據 │ │ │2段與中華街口 │ │ │ │ ├──┼─────────┼────┼────┼────┤ │ 18 │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永和豆漿│5700元 │無單據 │ │ │3號 │ │ │ │ ├──┼─────────┼────┼────┼────┤ │ 19 │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豪味漢堡│2970元 │無單據 │ │ │8號 │ │ │ │ ├──┼─────────┼────┼────┼────┤ │ 20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美又美 │1800元 │無單據 │ │ │94號 │ │ │ │ ├──┼─────────┼────┼────┼────┤ │ 21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米吉米 │5730元 │被告簽收│ │ │50號 │ │ │單據8 │ ├──┼─────────┼────┼────┼────┤ │ 22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金盃美而│4060元 │無單據 │ │ │路2段226號 │美 │ │ │ ├──┼─────────┼────┼────┼────┤ │ 23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鍋貼專賣│4940元 │被告簽收│ │ │411號 │店 │ │單據9 │ ├──┼─────────┼────┼────┼────┤ │ 24 │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米吉米 │2145元 │無單據 │ │ │52號 │ │ │ │ ├──┼─────────┼────┼────┼────┤ │ 25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佳鄉豆漿│11850 元│被告簽收│ │ │305號 │ │ │單據10 │ ├──┼─────────┼────┼────┼────┤ │ 26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早安你好│3620元 │被告簽收│ │ │路109號 │ │ │單據11 │ ├──┼─────────┼────┼────┼────┤ │ 27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早餐優選│2350元 │無單據 │ │ │路243號 │ │ │ │ ├──┼─────────┼────┼────┼────┤ │ 28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美而美 │3040元 │被告簽收│ │ │128巷94號 │ │ │單據12 │ ├──┼─────────┼────┼────┼────┤ │ 29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早餐店 │4350元 │被告簽收│ │ │1號 │ │ │單據13 │ ├──┼─────────┼────┼────┼────┤ │ 30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早餐店 │2850元 │被告簽收│ │ │路94巷18號1樓 │ │ │單據14 │ ├──┼─────────┼────┼────┼────┤ │ 31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麥味登 │1800元 │無單據 │ │ │1段13號 │ │ │ │ ├──┼─────────┼────┼────┼────┤ │ 32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永和豆漿│3750元 │無單據 │ │ │1段52號 │ │ │ │ ├──┼─────────┼────┼────┼────┤ │ 33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初早餐 │3000元 │無單據 │ │ │1段178號 │ │ │ │ ├──┼─────────┼────┼────┼────┤ │ 34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佳佳 │8920元 │無單據 │ │ │街12巷6號 │ │ │ │ ├──┼─────────┼────┼────┼────┤ │ 35 │新北市三重區長興街│名將 │2400元 │無單據 │ │ │68巷6號 │ │ │ │ ├──┼─────────┼────┼────┼────┤ │ 36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四海豆漿│14625 元│無單據 │ │ │路73號 │ │ │ │ ├──┴─────────┴────┴────┴────┤ │總計金額 18169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