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林宜亭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順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順平與胡僑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順平於民國106年6月5 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順達輪胎行內,因修車問題與胡僑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僑珆之頭部、拉扯胡僑珆之頭髮、用腳踹胡僑珆之右側大腿並與胡僑珆發生拉扯,致胡僑珆受有右手拇指瘀血及右大腿瘀血之傷害(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經胡僑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爾後,胡僑珆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曾順平竟另基於強制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將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且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阻擋胡僑珆關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僑珆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權利,並當場對胡僑珆辱罵:「你不要再雞雞八八的沒有關係」、「你再雞掰一點」、「操你媽的雞八」等言論,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胡僑珆之人格及名譽(所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胡僑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