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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平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平與告訴人胡僑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順平於民國 106年6月5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順達輪胎行內,因修車問題與告訴人胡僑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胡僑珆之頭部、拉扯告訴人胡僑珆之頭髮、用腳踹告訴人胡僑珆之右側大腿並與告訴人胡僑珆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僑珆受有右手拇指瘀血及右大腿瘀血之傷害。爾後,告訴人胡僑珆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被告曾順平竟再基於強制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將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且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阻擋告訴人胡僑珆關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胡僑珆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並當場對告訴人胡僑珆辱罵:「你不要再雞雞八八的沒有關係」、「你再雞掰一點」、「操你媽的雞八」等言論,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胡僑珆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曾順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僑珆告訴被告曾順平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順平已與告訴人胡僑珆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胡僑珆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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