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詠鈞並無承攬附表一「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工程,自身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係向不詳人士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購買,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日 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新竹市某7-11便利商店等處,接續以附 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向不知情之蕭翊橙佯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待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工程完工後即有獲利可償還款項云云,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蕭翊橙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佯供擔保,致蕭翊橙陷於錯誤,誤認許詠鈞因有附表一 所示之事由需要款項,且因承攬工程及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可供擔保,具有償還款項之能力,而轉知上開情事並轉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徐嘉怡,遂使徐嘉怡亦陷於錯誤,亦誤信許詠鈞因有附表一所示之事由需要款項,且因承攬工程及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可供擔保,具有償還款項之能力,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透過蕭翊橙轉交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許詠鈞或其指定之不知情林柏良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許詠鈞未依約還款且經徐嘉怡向銀行提示附表二之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嘉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見他字卷第77至80頁、第119至121頁、偵字卷第18至23頁)以及證人蕭翊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9 至121頁、偵字卷第18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林柏良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 第6至18頁)、被告書立之商業協議契約書及工程報價文件 共14紙(見他字卷第19至32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共4份(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被告書立與告訴 人之信件1份(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各種不實之事由、提出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現擔任技術士,月收入約4萬元 ,顯見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其前於95年起迄今,已因多起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卻仍不思反省,不循正途賺取財物,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錢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足認其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遲未對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亦難認其犯罪後確實已真心悔悟,兼衡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就犯罪所得其中199萬元與被害人徐嘉怡成立 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依和解條件償還任何款項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尚無法期待被告日後將主動依和 解條件償還款項,而本件犯罪所得199萬4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受款帳戶│施詐方式 │ ├───┼─────┼─────┼──────┼────┼────────────┤ │1 │105.05.01 │5萬7,000元│現金 │無 │佯稱因其開設水電工程公司│ │ │ │ │ │ │所承包者多為包工包料之統│ │ │ │ │ │ │包工程,須先墊付工程所需│ │ │ │ │ │ │之材料費用,完工後再將材│ │ │ │ │ │ │料費用連同承攬報酬一併向│ │ │ │ │ │ │業主請款,此次工程標的係│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云云。 │ ├───┼─────┼─────┼──────┼────┼────────────┤ │2 │105.05.11 │2萬5,0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其所承攬之工程有材料│ │ │ │ │ │ │須追加費用云云。 │ ├───┼─────┼─────┼──────┼────┼────────────┤ │3 │105.05.14 │7萬元 │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因其開設水電工程公司│ │ │ │ │ │ │承攬工程標的在竹南火車站│ │ │ │ │ │ │旁,須先墊付工程所需之材│ │ │ │ │ │ │料費用,完工後再將材料費│ │ │ │ │ │ │用連同承攬報酬一併向業主│ │ │ │ │ │ │請款云云。 │ ├───┼─────┼─────┼──────┼────┼────────────┤ │4 │105.05.17 │3萬1,500元│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其所承攬之工程有材料│ │ │ │ │ │ │須追加費用云云。 │ ├───┼─────┼─────┼──────┼────┼────────────┤ │5 │105.05.27 │4萬6,8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因其開設水電工程公司│ │ │ │ │ │ │承攬工程標的在蘇澳鎮,須│ │ │ │ │ │ │先墊付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 │ │ │ │ │ │,完工後再將材料費用連同│ │ │ │ │ │ │承攬報酬一併向業主請款云│ │ │ │ │ │ │云。 │ ├───┼─────┼─────┼──────┼────┼────────────┤ │6 │105.05.30 │8萬6,000元│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因其開設水電工程公司│ │ │ │ │ │ │承攬工程標的在苗栗後龍鎮│ │ │ │ │ │ │,須先墊付工程所需之材料│ │ │ │ │ │ │費用,完工後再將材料費用│ │ │ │ │ │ │連同承攬報酬一併向業主請│ │ │ │ │ │ │款云云。 │ ├───┼─────┼─────┼──────┼────┼────────────┤ │7 │105.06.02 │4萬7,800元│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因承攬後龍鎮翻修工程│ │ │ │ │ │ │追加工程所需費用云云。 │ ├───┼─────┼─────┼──────┼────┼────────────┤ │8 │105.06.07 │20萬2,500 │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為工程調度金云云。 │ │ │ │元 │11萬1,000元 │ │ │ │ │ │ │其餘現金 │ │ │ ├───┼─────┼─────┼──────┼────┼────────────┤ │9 │105.06.08 │3萬8,6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承攬標的為大坪室內安│ │ │ │ │ │ │裝拉線、燈座工程須先墊付│ │ │ │ │ │ │材料等費用云云。 │ ├───┼─────┼─────┼──────┼────┼────────────┤ │10 │105.06.11 │2萬7,000元│現金 │無 │佯稱為工程調度金云云。 │ │ │ │ │ │ │ │ ├───┼─────┼─────┼──────┼────┼────────────┤ │11 │105.06.14 │12萬8,000 │無摺存款5萬 │合庫 │佯稱因承攬蘇澳港B16新建 │ │ │ │元 │4,200元其餘 │ │場工程所需費用云云。 │ │ │ │ │現金 │ │ │ ├───┼─────┼─────┼──────┼────┼────────────┤ │12 │105.06.19 │5萬8,800元│匯款2萬8,800│合庫 │佯稱承攬南庄鄉度假小木屋│ │ │ │ │元其餘現金 │ │工程所需費用云云。 │ ├───┼─────┼─────┼──────┼────┼────────────┤ │13 │105.06.20 │16萬8,900 │無摺存款 │合庫 │佯稱承攬銅鑼科學園區接大│ │ │ │元 │ │ │電工程所需云云。 │ ├───┼─────┼─────┼──────┼────┼────────────┤ │14 │105.06.22 │3萬1,5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為工程調度金云云 │ ├───┼─────┼─────┼──────┼────┼────────────┤ │15 │105.06.22 │5萬3,000元│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承攬永合山農場工程云│ │ │ │ │ │ │云。 │ ├───┼─────┼─────┼──────┼────┼────────────┤ │16 │105.06.23 │17萬1,000 │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承攬臺中獨棟4樓住宅 │ │ │ │元 │12萬1,000元 │ │翻修工程云云。 │ │ │ │ │其餘現金 │ │ │ ├───┼─────┼─────┼──────┼────┼────────────┤ │17 │105.06.27 │11萬7,000 │現金 │無 │佯稱承攬永合山農場工程所│ │ │ │元 │ │ │需云云。 │ ├───┼─────┼─────┼──────┼────┼────────────┤ │18 │105.07.20 │5萬元 │匯款 │合庫 │佯稱需支付工人薪水云云。│ ├───┼─────┼─────┼──────┼────┼────────────┤ │19 │105.07.26 │3萬元 │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有還款能力。 │ ├───┼─────┼─────┼──────┼────┼────────────┤ │20 │105.07.29 │3萬8,000元│無摺存款 │合庫 │佯稱承攬蘇澳工程追加款云│ │ │ │ │ │ │云。 │ ├───┼─────┼─────┼──────┼────┼────────────┤ │21 │105.08.01 │4萬5,000元│現金 │無 │佯稱須支付蘇澳工程工人薪│ │ │ │ │ │ │水云云。 │ ├───┼─────┼─────┼──────┼────┼────────────┤ │22 │105.08.03 │1萬7,000元│無摺存款 │合庫 │佯稱支付小孩醫藥費云云。│ ├───┼─────┼─────┼──────┼────┼────────────┤ │23 │105.08.04 │3萬元 │無摺存款 │合庫 │佯稱支付蘇澳工程工人餐費│ │ │ │ │ │ │云云。 │ ├───┼─────┼─────┼──────┼────┼────────────┤ │24 │105.08.08 │2萬元 │現金 │無 │佯稱支付蘇澳工程工人餐費│ │ │ │ │ │ │云云。 │ ├───┼─────┼─────┼──────┼────┼────────────┤ │25 │105.08.09 │3萬元 │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有還款能力。 │ ├───┼─────┼─────┼──────┼────┼────────────┤ │26 │105.08.11 │3萬元 │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有還款能力。 │ ├───┼─────┼─────┼──────┼────┼────────────┤ │27 │105.08.12 │2萬8,0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支付永合山農場工程追│ │ │ │ │ │ │加費用云云。 │ ├───┼─────┼─────┼──────┼────┼────────────┤ │28 │105.08.13 │3萬5,000元│現金 │無 │佯稱支付房租費用,將會還│ │ │ │ │ │ │款云云。 │ ├───┼─────┼─────┼──────┼────┼────────────┤ │29 │105.08.14 │2萬5,000元│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須支付後龍工程工人薪│ │ │ │ │ │ │水云云。 │ ├───┼─────┼─────┼──────┼────┼────────────┤ │30 │105.08.20 │4萬元 │轉帳 │中信 │佯稱須支付小孩醫藥費云云│ │ │ │ │ │ │。 │ ├───┼─────┼─────┼──────┼────┼────────────┤ │31 │105.08.23 │2萬元 │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須支付信用卡費用,有│ │ │ │ │ │ │還款能力云云。 │ ├───┼─────┼─────┼──────┼────┼────────────┤ │32 │105.08.25 │3萬元 │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須支付小孩醫藥費云云│ │ │ │ │ │ │。 │ ├───┼─────┼─────┼──────┼────┼────────────┤ │33 │105.08.27 │2萬7,000元│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須支付蘇澳工程追加費│ │ │ │ │ │ │用云云。 │ ├───┼─────┼─────┼──────┼────┼────────────┤ │34 │105.08.30 │2萬5,000元│無摺存款 │中信 │佯稱須支付蘇澳工程追加費│ │ │ │ │ │ │用云云。 │ ├───┼─────┼─────┼──────┼────┼────────────┤ │35 │105.09.14 │2萬7,000元│臺灣企銀匯款│合庫 │佯稱須支付房屋稅金,並會│ │ │ │ │ │ │依約還款云云。 │ ├───┼─────┼─────┼──────┼────┼────────────┤ │36 │105.09.18 │4萬3,000元│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承攬南庄小木屋追加電│ │ │ │ │ │ │箱材料費用云云。 │ ├───┼─────┼─────┼──────┼────┼────────────┤ │37 │105.09.26 │4萬元 │星展銀行匯款│合庫 │佯稱須支付工人薪水云云。│ ├───┴─────┴─────┴──────┴────┴────────────┤ │以上合計1,990,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被告交付時間│ ├───┼────────┼─────┼──────┼──────┤ │1 │旭銧有限公司 │LD0000000 │22萬5,000元 │105年6月5日 │ ├───┼────────┼─────┼──────┼──────┤ │2 │聯��國際有限公司│ZC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間某│ │ │ │ │ │日 │ ├───┼────────┼─────┼──────┼──────┤ │3 │御成實業有限公司│HD0000000 │72萬元 │105年9月間某│ │ │ │ │ │日 │ ├───┼────────┼─────┼──────┼──────┤ │4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AE0000000 │25萬元 │105年9月間某│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