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肱凱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肱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肱凱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4 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號10樓之1 前走道,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張詩悅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著員警張詩悅面前,以「甚麼黑社會,幹妳機掰」( 台語) ,辱罵員警張詩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詩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94 至19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105 頁、第178 至17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員警致歉,且獲得員警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