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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

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部分,顯係「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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