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承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魯承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魯承學(案發時尚未滿20歲)因與莊文廷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夥同丁柏勳、林○翰(所涉強制罪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完畢)、陳俊達(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西大路與興竹街口,由林○翰手持西瓜刀與丁柏勳以肢體架住莊文廷,魯承學則手持木製球棒毆打莊文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文廷離開現場及使莊文廷行無義務之協談債務清償事宜,莊文廷乃搭乘魯承學、林○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包夾於2 人中間之方式搭載),前往新竹市○○路00號「京晉專業汽車美容」協談債務清償事宜,陳俊達則騎乘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柏勳一同前往,惟丁柏勳於中途下車,嗣莊文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木製球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承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魯承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魯承學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廷、共犯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林○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17 頁、第31-47 頁、第114-115 頁、第121-122 頁、第131-132 頁、第138-139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2 、第126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木製球棒1 支在案足憑,足認被告魯承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魯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魯承學與同案被告丁柏勳、共犯林○翰、陳俊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魯承學僅因債務糾紛,竟召集同案被告丁柏勳等人,以強暴方式使莊文廷行無義務之事,莊文廷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魯承學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魯承學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洗車廠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 萬至3 萬5 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獨居,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棍棒1 支,為被告魯承學於路邊隨意撿拾而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復遍查卷證未能證明該棍棒為被告魯承學及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