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5至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晅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月9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而搭乘徐金梅所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並指定前往關東市場、新竹市民主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租車行,使徐金梅誤信李晅頡於抵達目的地後將支付車資,搭載李晅頡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復因李晅頡表示要提領支付車資所需現金,依李晅頡要求依序轉往新竹市經國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公學店(下稱公學店),累計車資達新臺幣(下同)600 元。詎於同日8 時51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李晅頡以提領車資為由獨自下車進入公學店後,旋自行由該店後門離去。嗣因徐金梅見李晅頡遲未折返給付車資而入店察看,方知受騙。 二、李晅頡因其友人張世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更換後輪輪胎需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9 月10日23時許以向他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進發輪胎車業負責人江承蔚表示欲訂購米其林型號285/30R19PS2輪胎2 條,並留下於106 年9 月初即已遺失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又於106 年9 月12日11時許,以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江承蔚確認進發輪胎車業已購入上開型號輪胎可供更換後,於106 年9 月12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輝至進發輪胎車業,佯稱:願以2 萬5,000 元價格更換上開車輛左右後輪輪胎,惟因目前無現金,將於106 年9 月12日20時許來店付款云云,使江承蔚陷於錯誤而當場施工更換,讓李晅頡取得上開新購入輪胎,並於施工完畢後讓李晅頡先行駕車離去。嗣因李晅頡未依約返店付清價金且與江承蔚失去聯繫,江承蔚方悉受騙。 三、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見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51號1 樓陳苑怡居所窗戶未關,以爬窗方式侵入上址,竊得共價值1 萬2,000 元之精工牌銀黑色錶帶男錶、精工牌黑色鐵質錶帶女錶各1 支。嗣經在屋內之陳苑怡公公任運興察覺有異,三度出言要求李晅頡退去,李晅頡方循原路離開。 四、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16時28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見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江鳳英住處1 樓窗戶未鎖,以爬窗方式侵入上址,竊得江鳳英原放置1 樓客廳皮夾1 個(內含現金2,500 元、聯邦全國加油卡1 張)、原放置2 樓臥室衣櫥內之三星A9手機1 支(價值1 萬1,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江鳳英外出返家,李晅頡旋假意受邀入內,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江鳳英察覺上揭皮夾不翼而飛後,為掩飾犯嫌,以在停放江鳳英住處地下室車輛車底尋獲為由,將上揭皮夾交還江鳳英(不含現金2,500 元、聯邦全國加油卡1 張),並於同日19時許離開上址。嗣經江鳳英察覺2 樓臥室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五、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17時許,見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涂芳娟住處窗戶未鎖,以爬窗方式侵入上址,竊得附表二編號3 、7 至10、22至34、4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7 年1 月18日4 時10分許,李晅頡將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棄置林仁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內而為警扣案,以及員警於107 年1 月18日11時30分許,經李晅頡友人史修杰即新竹縣○○市○○路000 號花漾時尚旅館206 號房承租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李晅頡留置該房之附表二編號38至54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6 、35至41所示之物外,均已發還)而查獲。 六、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許,見新竹縣峨眉鄉河背58號朱淑貞住處大門未鎖,侵入上址竊得附表二編號1 、2 、4 、5 、11至21、43至5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7 年1 月18日4 時10分許,李晅頡將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棄置林仁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內而為警扣案;以及員警於107 年1 月18日11時30分許,經史修杰同意搜索花漾時尚旅館206 號房,當場扣得李晅頡留置該房之附表二編號38至54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6 、35至41所示之物外,均已發還)而查獲。 七、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23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沅銘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沅銘公司),佯裝其為附表二編號54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附表二編號54所示信用卡購買共價值1 萬3,399 元之七星香煙(淡)3 條、七星香煙(硬盒)5 條、峰香煙2 條、迷你電子磅秤1 個,使沅銘公司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李晅頡,足生損害於沅銘公司、發卡銀行、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郭素伶。 八、李晅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月1 月18日2 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統一便利商店前,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而搭乘林仁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指定依序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國泰世華銀行、花漾時尚旅館,使林仁智誤信李晅頡於抵達目的地後將支付車資,搭載李晅頡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累計車資達2040元。詎於同日3 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李晅頡以拿取放置旅館房間內現金清償車資為由,將原隨身攜帶之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球棒留置車內,獨自下車進入花漾時尚旅館206 號房後,旋藉故不出。嗣因林仁智見李晅頡遲未折返給付車資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清查花漾時尚旅館當日進出人員名單而查獲。 九、李晅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24日0 時29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攜自備鑰匙2 支進入新竹市○區○○路000 號榮錦商業大樓(下稱榮錦大樓)至5 時45分(榮錦大樓12樓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辦公室廁所警報器發報時間)間之某時許,先利用榮錦大樓10樓益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壯公司)辦公室大門未鎖,竊得益壯公司辦公室內茶水間之湯匙1 支及放置10樓公共區域且屬其他2 位10樓承租人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並將上開湯匙、水果刀隨身攜帶。 ㈡李晅頡又至榮錦大樓8 樓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弘公司)辦公室,以撞擊及徒手拔除門禁控制器令管制失效方式開啟大門,竊得辦公室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剪刀1 把、內含現金3,000 元之灰色零錢包1 個、存摺4 本、滑鼠3 只、電源線7 組、創見硬碟1 只、膠囊咖啡13個、LENOVO電腦1 部、筆記本3 本、印章3 枚、ASUS電腦2 部、黑色手提袋1 只、黑色零錢包1 個、黑色電腦包1 個、ArrayADV2600網路設備主機2 台、WATCH GUARD 防火牆主機1 台、HPS-000SWITCH 交換器主機1 台、FORTIGATE60E防火牆主機3 台、GBIL10G 轉換器主機4 台、咖啡機1 台、投影機1 台,得手後將剪刀1 把、內含現金3,000 元之灰色零錢包1 個、存摺4 本、滑鼠3 只、電源線7 組、創見硬碟1 只、膠囊咖啡13個、LENOVO電腦1 部、筆記本3 本、印章3 枚、ASUS電腦2 部、黑色手提袋1 只、黑色零錢包1 個、黑色電腦包1 個隨身攜帶,其餘ArrayADV2600網路設備主機2 台、WATCH GUAR-D防火牆主機1 台、HPS-130SWITCH 交換器主機1 台、FORTIGATE60E防火牆主機3 台、GBIL10G 轉換器主機4 台、咖啡機1 台、投影機1 台則暫置榮錦大樓6 樓樓梯間藏放。 ㈢李晅頡再於同日5 時45分許至榮錦大樓12樓榮錦公司辦公室,以破壞榮錦公司辦公室女廁窗戶屬安全設備之保全系統警報器電線(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經告訴)並使用小型樓梯輔助攀爬方式,自女廁窗戶爬入榮錦公司辦公室,翻動在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因保全公司人員彭建榮據報前往榮錦公司辦公室大門外察看,迅速往榮錦公司辦公室廁所方向逃逸而未遂,並在榮錦公司辦公室男廁內遺留OK繃1 個、毛巾1 條。李晅頡隨後於同日6 時41分許自榮錦大樓側門離去,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大樓1 樓樓梯間躲藏。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先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榮錦大樓6 樓樓梯間發現上揭藏放該處贓物(均已發還),復於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8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大樓1 樓樓梯間,發現藏匿該處且贓物散落身旁之李晅頡,員警遂以準現行犯名義逮捕李晅頡,並扣得上揭自備鑰匙2 支及屬贓物之剪刀1 把、灰色零錢包1 個(不含現金3,000 元)、存摺4 本、滑鼠3 只、電源線7 組、創見硬碟1 只、膠囊咖啡13個、LEN OVO 電腦1 部、筆記本3 本、印章3 枚、ASUS電腦2 部、黑色手提袋1 只、黑色零錢包1 個、黑色電腦包1 個、湯匙1 支(以上贓物均已發還)、水果刀1 支而查獲。 十、案經涂芳娟、江鳳英、林仁智、朱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江承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顥弘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九㈠、㈡、㈢,業據被告李晅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人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見附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告訴人江承蔚將新購入輪胎更換至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該輪胎價值2 萬5000元,為有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爬窗戶侵入屋內等語(見偵1637卷第8 、48頁)。被害人陳苑怡亦指稱其公公撞見被告侵入屋內行竊,之後才從窗戶爬離開等語(見同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以爬窗戶方式侵入屋內,起訴書漏未進一步記載此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態樣及涉犯同條項第2 款規定,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核屬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入告訴人江鳳英住處行竊,所犯法條漏載同條項第1 款規定,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入告訴人涂芳娟住處行竊,所犯法條漏載同條項第1 款規定,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朱淑貞住處行竊,核與告訴人朱淑貞於警詢時指稱該址為其住處一情相符(見偵1513卷第23頁),所犯法條卻記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查,被告係持他人信用卡至實體店家結帳消費,取得購買之商品,店員係誤信被告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結帳交付該等商品,法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而非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至於告訴人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指稱:除了犯罪事實七所示遭盜刷情形外,郭素伶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另外還被盜刷購買點數等語,並當庭才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1 紙為憑(見易卷第117 、120 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為其所為(見易卷第204 頁),且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公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此部分事實與犯罪事實七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或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範圍審理,併此敘明。 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水果刀是在10樓現場拿的,我先到10樓等語(見偵1372卷第7 、70頁)。嗣被告於行竊離開後,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經扣得水果刀1 把等情,有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水果刀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1372卷第13至19、39頁),足認被告嗣後至同址8 樓、12樓行竊時均隨身攜帶該水果刀,而水果刀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此部分事實及所犯罪名,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核屬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惟所犯法條顯然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於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部分理由同上,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論斷。 被告所犯前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九㈠、㈡、㈢部分之犯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接續行為。查被告固然係於同日同時段進入同棟大樓為各該次竊盜犯行,惟各該次犯案係不同樓層,屬不同管領權人之空間,難認得評價為接續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 被告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7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248 頁),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各罪相較,犯罪主觀犯意、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顯有不同,且查:被告與被害人徐金梅成立和解,賠償1200元,被害人徐金梅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犯罪事實一部分,見易卷第164 至165 頁)。告訴人江承蔚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受賠償2 萬5000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見易卷第245 至246 頁)。被告與告訴人江鳳英成立和解,賠償1 萬350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見易卷第219 至220 頁)。告訴人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是郭素伶的母親,被告的父母親已經賠償1 萬3000元等語(犯罪事實七部分,見易卷第117 頁)。告訴人林仁智、顥弘公司均具狀表示已跟被告成立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等語(犯罪事實八、九㈡,見易卷第288 至289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九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竟以前揭詐欺及竊盜方式取得該等財物或不法利益,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毀,他人居住安寧受到侵擾等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得他人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結交壞朋友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易卷第118 、241 至24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洗衣店幫忙,平均月入3 萬50 00 元,離婚,育有1 名8 歲小孩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八部分,分別賠償被害人徐金梅1200元;賠償告訴人江承蔚2 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江鳳英1 萬3500元;賠償告訴人林仁智5000元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共6 紙、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64 至165 、245 至246 、219 至220 頁)。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告訴人朱淑貞(即持卡人郭素伶的母親)到庭表示被告的父母已賠償1 萬3000元(見易卷第117 頁)。就犯罪事實五、六、九㈠、㈡部分竊得物品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不含犯罪事實九㈡的現金30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贓物領具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2018卷第18至19頁、偵1513卷第26至27頁、偵1372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然有犯罪所得,惟均實際賠償金錢或發還所得財物給各該被害人,已足達到沒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物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九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九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35至41、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 │附 表 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 │李晅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 │李晅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 │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四 │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犯罪事實五 │李晅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犯罪事實六 │李晅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7 │犯罪事實七 │李晅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八 │李晅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九、㈠│李晅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0 │犯罪事實九、㈡│李晅頡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 │犯罪事實九、㈢│李晅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 表 二 │ ├──┬───────────────────┤ │編號│品名 │ ├──┼───────────────────┤ │1 │朱淑貞印章3枚 │ ├──┼───────────────────┤ │2 │郭素伶印章4枚 │ ├──┼───────────────────┤ │3 │黃茂永印章1枚 │ ├──┼───────────────────┤ │4 │郭玉玲印章3枚 │ ├──┼───────────────────┤ │5 │澳洲五十分錢幣1枚 │ ├──┼───────────────────┤ │6 │十美分錢幣1枚 │ ├──┼───────────────────┤ │7 │光緒元寶七錢二分硬幣1枚 │ ├──┼───────────────────┤ │8 │umc聯華電子營業5年紀念幣1枚 │ ├──┼───────────────────┤ │9 │umc聯華電子營業10年紀念幣1枚 │ ├──┼───────────────────┤ │10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 ├──┼───────────────────┤ │11 │郭玉玲之台胞證1本 │ ├──┼───────────────────┤ │12 │郭玉玲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2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 本 │ ├──┼───────────────────┤ │13 │郭玉玲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5909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14 │郭玉玲向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15 │郭玉玲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16 │郭素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1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17 │郭素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 │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 │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 │18 │郭素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本 │ ├──┼───────────────────┤ │19 │朱淑貞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 ├──┼───────────────────┤ │20 │朱淑貞向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1 號帳戶綜合理財存摺1 本 │ ├──┼───────────────────┤ │21 │朱淑貞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9371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 本 │ ├──┼───────────────────┤ │22 │黃學經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3 號帳戶臺幣存款存摺1 本 │ ├──┼───────────────────┤ │23 │黃學經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外幣存摺類存款存摺1 本 │ ├──┼───────────────────┤ │24 │黃學經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1 本 │ ├──┼───────────────────┤ │25 │黃學經向遠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52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26 │黃茂永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27 │黃茂遠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28 │涂芳娟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2 號帳戶投資理財帳戶存摺1 本 │ ├──┼───────────────────┤ │29 │涂芳娟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65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 │30 │涂芳娟向永豐證券所申設帳號9Z000000000 │ │ │號帳戶證券存摺1 本 │ ├──┼───────────────────┤ │31 │涂芳娟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1 本 │ ├──┼───────────────────┤ │32 │涂芳娟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6956號帳戶臺幣帳戶存摺1 本 │ ├──┼───────────────────┤ │33 │涂芳娟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6785號帳戶外幣帳戶存摺1 本 │ ├──┼───────────────────┤ │34 │涂芳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0900號帳戶一本萬利存摺1 本 │ ├──┼───────────────────┤ │35 │陳新翰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36 │陳新翰之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37 │陳新翰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 │ │存摺1 本 │ ├──┼───────────────────┤ │38 │陳新翰之國民身分證1張 │ ├──┼───────────────────┤ │39 │陳新翰之健保卡1張 │ ├──┼───────────────────┤ │40 │玉山銀行卡 │ ├──┼───────────────────┤ │41 │兆豐銀行金融卡 │ ├──┼───────────────────┤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 ├──┼───────────────────┤ │43 │郭素伶之ACER筆電1台 │ ├──┼───────────────────┤ │44 │郭素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8379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45 │郭玉玲向華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 │7106號信用卡1 張 │ ├──┼───────────────────┤ │46 │郭素伶之國民身分證1張 │ ├──┼───────────────────┤ │47 │郭素伶之白色CASIO相機1台 │ ├──┼───────────────────┤ │48 │郭素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 │5909號帳戶金融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植為信用卡) │ ├──┼───────────────────┤ │49 │郭素伶向中華郵政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 │971 號帳戶郵局金融卡1 張 │ ├──┼───────────────────┤ │50 │郭玉玲向臺灣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51 │郭素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 │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52 │郭玉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 ├──┼───────────────────┤ │53 │郭素伶之健保卡1張 │ ├──┼───────────────────┤ │54 │郭素伶向玉山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 │7396號信用卡1 張 │ └──┴───────────────────┘ ┌──────────────────────────┐ │附 表 三 │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精工牌銀黑色錶帶男│犯罪事實三。未扣案。 │ │ │錶1支 │ │ ├──┼─────────┼─────────────┤ │2 │精工牌黑色鐵質錶帶│犯罪事實三。未扣案。 │ │ │女錶1支 │ │ ├──┼─────────┼─────────────┤ │3 │現金3000元 │犯罪事實九㈡。未扣案。 │ ├──┼─────────┼─────────────┤ │4 │水果刀1把 │犯罪事實九。扣案。 │ ├──┼─────────┼─────────────┤ │5 │鑰匙2支 │不詳。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