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梓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梓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吳梓嘉與被害人胡正輝(已歿)為朋友關係,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釣蝦場內,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故障,遂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予被告,欲請被告將系爭汽車牽去維修,惟被害人旋於翌日因意外死亡。詎被告不思悔改,趁被害人死亡無人處理系爭汽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中古車商,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害人之配偶阮長安及胞姊胡語宸發現原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7弄口之系爭汽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按附表所示之方式,於109 年3 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30萬元,雖該賠償金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 │ ├──────────────────────────────┤ │一、被告(即吳梓嘉)願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0日前給付原告│ │ (即阮長安、胡家萁)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 下: │ │ ㈠ 107年7月20日前給付原告壹拾萬元整至原告指定帳戶。 │ │ ㈡ 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共分20期,於每月20│ │ 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 │ │ 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