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 (一)郭錦樺明知快閃記憶體清庫存,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天即可賺取45萬元之利潤;面板清庫存,投資286 萬元,10天即可賺取100 萬元之利潤等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黃彥賢誆稱上開投資方案,致黃彥賢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郭錦樺,郭錦樺並透過不知情之黃彥賢轉知上開投資方案予吳培滋、廖俊榮,致其等陷於錯誤,吳培滋乃於104 年10月1 日匯款140 萬元予郭錦樺,廖俊榮則透過黃彥賢於104 年10月1 日匯款146 萬元予郭錦樺。嗣因郭錦樺就款項用途交待不清,且未曾給付任何獲利,經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履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郭錦樺為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聯展公司於104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於104 年10月起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大陸地區欲引進之資金亦未到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11月間,向劉瑞興佯稱:聯展公司前景及股價看好,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已到位,現有券商欲以25元之價格購買聯展公司股票,願以15元之價格出售聯展公司股票20萬股,一個月後再以18元之價格買回,讓劉瑞興賺取差價云云,致劉瑞興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予郭錦樺,並以劉瑞興之妻李淑如名義與郭錦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郭錦樺將於105 年1 月8 日向李淑如買回股票。詎郭錦樺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殆盡。 二、案經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劉瑞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錦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彥賢、劉瑞興等人推銷前開投資方案,並收受相關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之真意,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我有將投資款項轉給臺灣廠商,但被臺灣及大陸廠商騙;股票買賣之投資部分,因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始無能力依約買回股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彥賢、劉瑞興等人推銷前開投資方案,並收受相關投資款項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劉瑞興、李淑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他卷】第154 頁至第163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58 頁至第169 頁),並有證人劉瑞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股票買賣合約書、LINE訊息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證人黃彥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證人吳培滋存摺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41 頁、105 年度他字第328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係因投資資金未到位,以及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才未給付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係透過仲介購買報廢品轉賣,相關投資款項在客戶手上或付給供應商等語(見他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我有將投資款項轉給臺灣廠商,但被臺灣及大陸廠商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情節迥異,若被告向證人黃彥賢等人推銷前開投資方案之際確有履約之真意,豈有就投資標的、投資過程、交易對象、證人黃彥賢等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之說詞大相逕庭之理,況證人黃彥賢等人交付投資款迄今已逾3 年,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有代證人黃彥賢等人買賣快閃記憶體、面板庫存品之實質證據,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證人黃彥賢等人對渠之信任,誆稱前揭不實之投資方案,而對證人黃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證人黃彥賢等人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投資款之詐欺犯行甚明。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聯展公司於104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於104 年10月起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大陸地區欲引進之資金亦未到位等語(見他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惟被告於104 年10、11月間,向證人劉瑞興推銷前開投資方案之際,不僅未如實告知上情,反施用詐術向證人劉瑞興虛構聯展公司前景及股價看好,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已到位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證人劉瑞興對渠之信任,誆稱前揭不實之投資方案,而對證人劉瑞興施用詐術,致證人劉瑞興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投資款之詐欺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查: 1.被告辯稱伊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之真意,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伊有將投資款項轉給臺灣廠商,但被臺灣及大陸廠商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投資資金未到位,以及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才未給付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透過仲介購買報廢品轉賣,相關投資款項在客戶手上或付給供應商等語(見他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有將投資款項轉給臺灣廠商,但被臺灣及大陸廠商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其就投資標的究係庫存品或報廢品、有無轉交投資款予廠商、投資款之去向、有無挪作他用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辯稱因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始無能力依約買回股票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問:李英睿稱你、郭淑真告訴李英睿聯展公司資金缺乏之真正原因即為公司引入之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我有跟李英睿提過這件事情」、「(問:何時知悉這筆資金被扣?)104 年9 月間隱約透過上層的朋友聽到這個訊息,我朋友跟我說可能有狀況,一直拖延到我沒有辦法去收購揚興公司」、「(問:資金被扣的理由?)當初他僅告訴我是陸資的關係,實際上我們有好幾家公司一起資金要進來,我朋友的那家公司也是」、「(問:你的朋友名字及公司名稱?)我要整理一些資料,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既然你稱資金係遭政府機關凍結,能否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文件不在我這邊,都是在我朋友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問:資金遭查扣的資料?)我沒有找到」、「(問:資金被查扣的公司的名稱?)我也還在找。當時有三間公司,我不清楚他是以哪一間公司的名字去做,我現在也不清楚三間公司的名稱」、「(問:從中國來的資金到底是被哪個單位扣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問對方是哪個單位,他也不清楚,因為他在台灣是沒有註冊的公司」、「(問:既然你現在什麼都不清楚,為何當時可以跟告訴人說你有中國來的資金?)我當時就有說有人要投資,但當時我也不清楚是哪一家」(見他卷第18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問:能否提供任何文件、人名、公司名以證明有你說的中國資金一事?)中國資金我也請我深圳的朋友盯欠我錢的這個老闆」(見他卷第19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問:但為何你迄今無法提出任何交易之相關文件,或任何公司名稱以供本署查證?)中國投資公司說若我的案子失敗,他們那邊不會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大陸地區欲引進之資金來源一無所知,且對於查扣資金之單位,或稱投審會與國安局、或稱不知道,另對於資金遭查扣之資料,或稱文件不在我這邊,都是在我朋友那邊、或稱我沒有找到、或稱不會留下任何資料,是被告供述前後歧異甚大,已難憑信,且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因大陸地區引進之資金尚未到位,始無能力依約買回股票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彥賢、吳培滋、廖俊榮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彥賢施用詐術而騙取證人吳培滋、廖俊榮之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有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6 萬元、300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