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瀞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瀞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瀞予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向陽車業行,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期間,於每月9 日支付4,084 元,在價金未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董瀞予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董瀞予取得系爭機車占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某當鋪,以2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瀞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遠信公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過戶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 頁至第4-1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科技業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