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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魏博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吳家禕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禕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博仁與許尚豪(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7時許,相約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路口處之便利商店見面,詎許尚豪見李季樺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灰色腳踏車)停放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139 號米蘭風尚社區騎樓處,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博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博仁依許尚豪指示,徒步至該址,將系爭灰色腳踏車搬遷移動至國光路97巷口處,交予許尚豪,隨即離去。嗣許尚豪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腳踏車B 之大鎖後,復以LINE訊息通知吳家禕騎乘其所有但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場。吳家禕到場後,明知系爭灰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許尚豪指示騎乘系爭灰色腳踏車,而許尚豪騎乘吳家禕使用之機車,一同前往國泰當鋪處,再由許尚豪出面,以3,500 元之價格,將系爭灰色腳踏車典當予國泰當鋪,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嗣李季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國泰當鋪處尋得系爭灰色腳踏車(現由國泰當鋪負責人李忠明保管中)及許尚豪之典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魏博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家禕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博仁、吳家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45 號卷《下稱本院107 易745 卷》第48頁、第50頁、第180 頁、第221 至222 頁、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12580 卷》第16至17頁)、證人李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偵12580 卷第18至19頁、第97至98頁)、證人許尚豪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當舖106 年5 月27日當票影本、贓物代保管單、系爭灰色腳踏車照片1 張、106 年5 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6 偵 12580 卷第28至29頁、第52頁、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博仁、吳家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博仁、吳家禕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吳家禕所為,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魏博仁與共同被告許尚豪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魏博仁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魏博仁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案件均係竊盜案件,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魏博仁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涉犯數起竊盜罪,足徵被告魏博仁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魏博仁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魏博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與被告吳家禕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與同案被告許尚豪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搬運贓物,顯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2 人終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魏博仁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家禕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擔任廚師,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爸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3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及搬運贓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魏博仁所竊取、被告吳家禕所搬運之系爭灰色腳踏車其後遭共同被告許尚豪以3,500 元價格典當予國泰當鋪等情,有國泰當鋪當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6 偵12580 卷第28頁),是該典當所得3,5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又共同被告許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典當的3,500 元都是歸我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當鋪門口就把錢交給他(即吳家禕)了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21 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吳家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根本沒拿到典當所得,且他典當多少錢實際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20 頁),再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禕有取得共同被告許尚豪典當系爭灰色腳踏車所得之3,500 元,故就該不法所得部分,應認為共同被告許尚豪獨得,爰不予被告吳家禕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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