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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錦洋前①曾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101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甲);又上開③、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乙);嗣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1 年8 月1 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范錦洋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9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6 日確定;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8 月29日確定;又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三)詎范錦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旁魚池工寮內為警查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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