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削尖吸管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7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22公克)、 吸食器1 支及削尖吸管2 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22公克,被告坦承施用其尿液又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物應含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