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一二一巷之巷口,持其家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為工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LV─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一二六號路旁,再持其家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O─五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立即將該車牌二面換掛在上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LV─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之車牌丟棄,以逃避警方拘捕。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許,其駕駛上開懸掛有JO─五八八五車牌之LV─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二十五號前,為警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失竊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雖僅係供自己代步使用,惟其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安全有潛在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把,因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