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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錦洋
被告
邢啓家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88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錦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邢啓家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構成累犯部分:

1、范錦洋前曾⑴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邢啓家前曾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范錦洋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3 月23日凌晨0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4之42號處,因見該房屋正在裝潢修繕無人居住而認有機可乘,遂先攀爬踰越右側牆垣並以開啟該房屋大門方式進入屋內1 樓,而徒手竊取陳鈶偉所有如附表所示裝潢用材料及工具,復以布袋盛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分批將附表所示之物藏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附近樹林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范錦洋先以電話雇請不知情之「幸運無線保全車行」司機張書銘(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接送上車,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接送邢啓家上車後,隨即開往范錦洋藏放附表所示物品之地點。於前往路途中,范錦洋旋向邢啓家表示其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1 批,請邢啓家協助搬運,迨張書銘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處路旁,邢啓家明知附表所示物品為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下車協助范錦洋將附表所示物品自路旁草叢中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及後座內。嗣范錦洋再請張書銘將該車開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 ○0 號時,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陳鈶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規格及特徵   │
├──┼─────────┼──┼──┼───────┤
│ 1  │2.0電線(銅線)   │批  │ 3  │長約100公尺、 │
│    │                  │    │    │重約3公斤     │
├──┼─────────┼──┼──┼───────┤
│ 2  │滑軌              │組  │ 1  │              │
├──┼─────────┼──┼──┼───────┤
│ 3  │2.5吋排釘         │盒  │ 1  │1盒2500支     │
├──┼─────────┼──┼──┼───────┤
│ 4  │壁虎3分           │包  │ 1  │1包100支      │
├──┼─────────┼──┼──┼───────┤
│ 5  │砂磨機            │臺  │ 1  │              │
├──┼─────────┼──┼──┼───────┤
│ 6  │手電鋸            │臺  │ 1  │              │
├──┼─────────┼──┼──┼───────┤
│ 7  │電刨              │臺  │ 1  │              │
├──┼─────────┼──┼──┼───────┤
│ 8  │電動起子          │組  │ 1  │              │
├──┼─────────┼──┼──┼───────┤
│ 9  │手壓剪            │臺  │ 1  │              │
├──┼─────────┼──┼──┼───────┤
│ 10 │空氣槍            │支  │ 9  │              │
├──┼─────────┼──┼──┼───────┤
│ 11 │紅外線測量機      │臺  │ 1  │              │
├──┼─────────┼──┼──┼───────┤
│ 12 │充電起子          │組  │ 1  │              │
├──┼─────────┼──┼──┼───────┤
│ 13 │電動手鋸機        │臺  │ 1  │              │
├──┼─────────┼──┼──┼───────┤
│ 14 │木用雕刻機        │臺  │ 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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