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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第966 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7日,其施用毒品之刑責,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上開徒刑之執行。嗣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又於96年2 月4 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6年3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5年9 月29日、96年2 月4 日及96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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