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及95年度偵字第4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小包(共計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7日,其施用毒品之刑責,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上開徒刑之執行。嗣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1月12日下午6 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樂場內,自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收受第2 級毒品大麻2 包(毛重分別為0.23公克及0.74公克,共計毛重0.97公克)後,將之放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3 樓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 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大麻2 包(毛重分別為0. 23 公克及0.7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