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之95年1 月12日,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