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87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於97年1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翌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5 鄰96之4 號前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15日20時30分許,甲○○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97年2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之住所內,以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住處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A055、北097071),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卷頁8 、9 ,及97年毒偵字第1645號卷頁8 、9) ,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上開89年11月17日即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3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1 次於94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