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巷14弄3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3號、第3278號、3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2 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再於90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繼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 年10月、9 月確定,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戊○○與丙○○2 人均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17日11時許,由戊○○先向不知情之旺來汽車商行蔡文棟租用車牌號碼ZZ-0385 號自用小貨車後,由戊○○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 段798號住處前,2 人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潛入上址甲○○住處,並竊取屋內液晶電視機1 臺得手後,交由戊○○變賣,丙○○得款新臺幣1千元,餘由戊○○所得後,均花用怠盡。
(三)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27號前,趁己○○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設置於上址之監視器鏡頭2 組,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己○○發現而出外探視,致未得逞。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6號前,趁乙○○未注意之際,利用原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W7-9326 號自用小貨車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之山區內,嗣為警在該車駕駛座上方後照鏡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戊○○之右手拇指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