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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據被害人甲○○陳稱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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