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27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因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92年8 月27日開始執行,於9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89年11月2日確定,於90年6 月8 日開始執行,於91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丁○○及甲○○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6 月27日11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新竹市○○路○ 段485 巷6 弄15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丁○○則以甲○○所交付之鋁門窗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管領牌照號碼HTV─962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丁○○立即騎乘該贓車,搭載甲○○,揚長而去。嗣因騎乘途中發生車禍,丁○○及甲○○二人遂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段89巷171之13號旁。丙○○隨後發現機車被竊,向警方提供案發時監視錄影帶,經警循線查獲丁○○及甲○○二人,並由二人帶同前往上址起出前揭棄置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