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清晨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七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IHY─二三九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鑰匙將該機車啟動後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書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新竹市○○路一八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一支(機車嗣已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備理由提起上訴,且未到庭陳述,然右揭被告以他人機車上鑰匙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本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並經被害人甲○○指訴在案,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雖被告於本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另供稱尚有共犯張書銘參與本件,然張書銘並未參與本件,經張書銘供述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均表示本件係其一個人所為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張書銘共犯本件為真,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又犯本件,足見其不知悔改,本應從重量刑,然姑念被告所竊機車價值二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