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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錦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范錦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96年易字第497 號(後96年訴字第514 號併入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送監執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多許,在新竹市○○路23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李海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MZ-229 號重機車得手,嗣於同年6 月初,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處拆下前開機車之車牌,改懸掛不知情之范安沛因委請范錦洋送修機車而留置之機車車牌號碼F6U-781 號,並將車牌號碼HMZ-229 號之車牌丟棄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路旁。嗣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之6 號前,為警發現范錦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惟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范錦洋所有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李海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錦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錦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海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范安沛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機車鑰匙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長年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係因無返家之交通工具而臨時起意竊取路邊之機車代步,失竊期間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被告隨機竊走他人機車之行為,雖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犯行係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為之,然衡及系爭機車係80年12月出廠,失竊後復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未有穩定工作,與母親生前再婚之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求刑度猶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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