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錦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錦洋前於民國95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錦洋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於89年4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89年11月17日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范錦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數小時後,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