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熾 温菊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895號,107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熾、温菊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熾及不知情之彭鏡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祭祀公業彭兆瑞(後改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彭兆瑞,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總幹事,共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向被告彭玉熾及不知情之彭鏡泉借用之渣打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帳 戶),告訴人彭炳衡及彭玉鵬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被告温菊妹與被告彭玉熾則為夫妻關係。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彭炳衡等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通過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上價格,公開將上開土地讓售與最高出價者承買之決議。嗣被告彭玉熾於102年9月28日召開第10次會議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授權同意書,並將已蓋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印鑑章之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執業代書王美玉保管。被告彭玉熾及温菊妹明知於102年10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 臨時大會時,被告彭玉熾向系爭系祭祀公業派下員稱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彭勝樑(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2年9月27日簽約收取500萬元簽約金,預定102年11月7日再匯款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現況說明文件及買 賣契約書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先由被告温菊妹於102 年9月16日自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活期存款,領取500萬,開立渣打銀行本行支票指定支 付予被告彭玉熾,並於102年9月27日兌現於祭祀公業帳戶,再於102年11月7日由被告温菊妹自其申設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100萬、領取被告彭玉熾所申設 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 被告温菊妹申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800萬,籌足1,000萬後於同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以作為彭勝樑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使用。被告彭玉熾、温菊妹對上情知悉甚詳,因而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皆認本件係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即 53,146,000元之價格售出,且被告彭玉熾、温菊妹亦明知已於102年11月22日前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即買賣價金 65,712,480元),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郡公司),而被告彭玉熾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有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告知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温菊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2人惡意 隱瞞於102年11月22日,由被告彭玉熾及温菊妹前往不知情 之王美玉位於中壢市之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彭玉熾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將上開土地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即買賣價金65,712,480元)予久郡 公司,且久郡公司於買賣契約當日開指定支付予被告彭玉熾金額為13,142,496、19,713,744、3,710,963元作為支付買 賣價金簽約款、備證款之票據3張(共36,567,203元),業已 於102年11月27日兌現於被告彭玉熾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致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係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系公開出售之最高價,2人而欲賺取上開土地售予久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12,566,480元價差(即65,712,480-53,146,000=12,566,480元)不法利益,並由被告彭玉熾於102年12月4日僅匯入5,568,467元予上開祭祀公業帳戶,致其他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仍認係彭勝樑所支付之買賣款項而不疑有他。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2年12月28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登錄網站,發現上開土地於實價登錄網站登錄出售價格為每坪10萬2,000元後,告訴人彭炳衡及彭玉鵬等監察人發現 有異,遂於103年1月5日前往不知情之王美玉之上開事務所 要求調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經王美玉通知被告彭玉熾,被告彭玉熾自知已無法隱匿與久郡公司買賣上開土地之實際價格,遂始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9日陸續匯入 15,998,736元及16,340,094元,並向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其要求彭勝樑同意解約,彭勝樑始同意於102年11月22日簽定 解約協議書,故須支付仲介費百分之2給彭勝樑做為補償, 而於103年2月5日支付124萬元與彭勝樑云云。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且告訴(發)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玉熾、温菊妹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彭玉熾、温菊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鵬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彭金春、曾彭玉堂、彭春輝及彭永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代書王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祭祀公業102 年8月10日第8次會議紀錄及102年9月28日第10次會議紀錄、被告彭玉熾與久郡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所函覆之票號AA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函 覆之被告温菊妹及被告彭玉熾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 年1月2日函覆之被告温菊妹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7 年3月15日函覆之被告温菊妹帳戶於102年11月7日之交易傳 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函覆之被告温菊妹帳戶之交易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所函覆之交易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彭玉熾固坦承本案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過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並辯稱:我都是按照祭祀公業的決議在處分上開土地,而且處分上開土地的價金,我都有匯到公帳裡面,並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温菊妹辯稱:我的帳戶都是彭玉熾在管,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彭玉熾 都是依照系爭祭祀公業的決議在處分系爭土地,即便與彭勝樑簽約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亦係因久郡公司出價較彭勝樑高,故被告彭玉熾才會與久郡公司簽約,況本案並沒有事證佐證祭祀公業有課予被告彭玉熾需在事前主動向祭祀公業報告交易情形的義務,且被告彭玉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久郡公司的價格縱因系爭土地上因違建戶占用,而經久郡公司減價,減價後的價金亦高於祭祀公業授權被告彭玉熾處分系爭土地之底價每坪7萬5,000元,又本件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實得之全部金額,被告彭玉熾均有匯入公帳內,從而,被告彭玉熾客觀上並無背信行為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另被告彭玉熾既無背信犯行存在,則被告温菊妹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 ㈠被告彭玉熾於102年間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2年9 月5日受祭祀公業委任,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處分系爭 土地,而被告彭玉熾則於102年9月15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彭勝樑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3,146,000元(換算每坪價格約8萬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彭勝樑,而彭勝樑於102年9月27日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訂金500萬元支票及102年11月7 日所給付之第2期款項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之來源,係 由被告温菊妹於102年9月27日自其所有設在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解除定存後,再簽 發500萬元面額之支票與被告彭玉熾,而被告彭玉熾則於同 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另1,000萬元之來源,則 由被告温菊妹自其設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內先匯款100萬元至其A帳戶內,被告 彭玉熾則自其設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提領100萬,被告温菊妹再自A帳戶內提領100萬、800萬元,共湊足1,000萬元後,再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乙情,為被告彭玉熾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祭祀公業帳戶收支明細表、授權同意書、102年9月15日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影本、A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102年9月16日支出傳票及交易傳票、華南銀行102年11月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A帳戶及B帳戶於102年11月7日之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105他2469卷第19頁、第26頁、第32 頁至第35頁,106偵8895卷㈠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106偵8895卷㈠第9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彭玉熾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彭勝樑,要 求解除買賣契約,經彭勝樑同意後,被告彭玉熾於102年11 月22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彭勝樑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即於同日代表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712,480元(換算每坪10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久郡公 司,而久郡公司亦於同日先開立面額19,713,744元及13,142,496元之支票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備證款交與被告彭玉熾,被告彭玉熾遂於102年11月27日將該2張支票存入B 帳戶中兌領;後久郡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代祭祀公業繳納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431,533元後,即於同日開立面額 3,710,963之支票作為完稅款交與被告彭玉熾,而被告彭玉 熾亦於102年12月3日將此支票存入B帳戶中兌領,且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1月8日,透過B帳戶分別匯款5,568,467元及15,998,736元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乙節,亦為被告彭玉熾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被告彭玉熾與彭勝樑間存證信函、被告與彭勝樑間協議解約書、102年11 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久郡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支票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久郡公司於102年11月 29日簽發之支票影本、B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102年11月27 日、11月29日、12月3日及103年1月8日之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105他2469卷第53頁、第77頁 至第81頁、第173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106偵8895卷㈠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3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久郡公司於103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及鄰房占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彭玉熾,欲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彭玉熾與久郡公司磋商後,協議減價3,373,650元,並 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久郡公司於103年1月23日開立面額16,340,094元之支票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交與被告彭玉熾,而被告彭玉熾於103年1月28日存入B帳戶兌領後 ,即於103年1月29日將上開尾款透過B帳戶匯入祭祀公業帳 戶內等情,復為被告彭玉熾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久郡公司與被告彭玉熾間存證信函、尾款交付書、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久郡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簽發之支票影本、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B帳戶103年1月28日、1 月29日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105他2469卷第82頁至第87頁 ,106偵8895卷㈠第14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此部事實復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820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 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所要釐清者在於被告彭玉熾未即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之情形告以祭祀公業監察人等知悉,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彭玉鵬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系爭土地賣給久郡公司,開會的時候彭玉熾只說土地是賣給彭勝樑,後來有派下員去查實價登錄時,才知道土地賣給久郡公司,然後彭金春跟其他人去王美玉那邊查,才看到彭玉熾把系爭土地賣給久郡公司的合約書,在下次的開會,就開始討論彭玉熾、彭勝樑和久郡公司間的問題,系爭土地賣給彭勝樑,也是彭玉熾簽約之後才把合約書拿出來,久郡公司的合約書是去查實價登錄才知道,後來錢才有匯入公帳內,我們一直要求彭玉熾財務透明,但彭玉熾遲遲不願陳述,所以我們才會提告,而且在102年9月2日開會之前,有 一個鄧姓代書跟我說他有出價10萬元,我有去問彭玉熾,可是彭玉熾跟我說沒有這件事等語(見106偵8895卷㈠第 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彭玉熾都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彭玉熾是管理人,我是監察人,我印象祭祀公業有需要的話要可以開臨時派下員會議,本案土地出售給彭勝樑,但我覺得這中間有些問題,所以開會的時候就要求看彭勝樑所簽的合約書,吵架之後,才拿到合約書,但合約書上買家是久郡公司,可是我所知道的是以每坪8萬2,500元賣給彭勝樑,後來有派下員去查,發現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價格是10萬2,000元,然後在王美 玉代書那邊看到第二份合約書,才發現中間有價差1,000 多萬元,整件事情才炸開來,然後錢才陸陸續續匯入公帳,這是彭玉熾在派下員大會上把公帳影本拿出來給大家看,但匯錢的時間點都不對,我就懷疑彭玉熾有私人的帳戶,可是彭玉熾都不承認,直到提告後,檢察官清查彭玉熾的金流,才發現錢是先進入彭玉熾和他太太温菊妹的帳戶,再匯入公帳內,這是不正常的,我也不確定關於祭祀公業的錢可否先留入管理人的私人帳戶內,但是公帳就應該進入祭祀公業帳戶內,而且當時監察人會議決議要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的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後,大約在102年9月28日之前,有一個鄧姓仲介來找我,跟我說她有帶人去找彭玉熾,以每坪10萬元的價格來買系爭土地,但彭玉熾不答應,後來我有在開會時拿這件事情質疑彭玉熾,但彭玉熾否認,並且接著說系爭土地已經以每坪8萬2,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彭勝樑了,此外,久郡公司後來以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占用,要求減價購買時,彭玉熾請監察人開會,徵求同意,但我們監察人就提議系爭土地遭占用的部分不要賣給久郡公司,可是彭玉熾有拿出久郡公司寄給他的存證信函,最後彭玉熾是用每坪5萬1,000元的價格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賣給久郡公司,這也算是侵害派下員的權利,而且彭勝樑購買系爭土地的錢都是彭玉熾提供的,我認為彭玉熾犯罪是他和彭勝樑簽的買賣契約是假合約以及久郡公司後來要減少價金部分沒有經過監察人同意,彭勝樑的契約是假買賣部分,是因為彭勝樑如果買下系爭土地就可以賺1,000多萬元,但是他只賺了124萬元,這就不合理,並且侵害到祭祀公業的權利,103年2月15日彭玉熾有召開監察代表人會議,在這次會議他才把系爭土地整個買賣流程報告,但是我們監察人認為整個過程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1頁)。是依證人彭玉鵬上開證言,其就因先自仲介處聽聞被告彭玉熾拒絕該仲介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後,經其詢問被告彭玉熾,被告彭玉熾始告知系爭土地已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與彭勝樑,嗣被告彭玉熾與彭勝樑解除契約後,復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久郡公司,且被 告彭玉熾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查詢實價登錄前,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之細節告以其知悉,迨其詢問被告彭玉熾,被告彭玉熾始行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久郡公司之價金匯回祭祀公業帳戶內,而被告彭玉熾將系爭土地減價出售與久郡公司並未徵得其同意,因其認為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不合理,被告彭玉熾都未主動報告,另彭勝樑也獲得124萬 元,故認為被告彭玉熾背信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惟查,本案祭祀公業於102年8月10日召開第8 次會議並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決議由祭祀公業之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別訪價並積極介紹買主,且出售之價格定為每坪7萬5,000元以上,由出價較高者買受,嗣祭祀公業於102年9月5日再度召開第9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授權由被告彭玉熾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最高價者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 106偵8895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細 觀上開祭祀公業第8次及第9次之會議結論,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本係委由監察人、管理人及各派下員分別尋求買主,嗣改決議委任被告彭玉熾一人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再觀諸祭祀公業於102年9月5日出具與 被告彭玉熾之授權同意書上載有「…本公業監察人、代表人、代表各房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即被告彭玉熾)處分平鎮平安段1258地號644.24坪土地,每坪以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以上,仲介1.5%,增值稅以政府規定賣方繳納之方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包括簽約、收受買賣、取款)。…」,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見105他2469卷第26 頁),則依前開祭祀公業第9次之會議結論及授權書之文 義觀之,祭祀公業係授權被告彭玉熾就系爭土地以每坪7 萬5,000元以上價格,擇出價高者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彭玉熾先行收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繳納稅捐及仲介費,並未課予被告彭玉熾需隨時將出售系爭土地流程,向祭祀公業報告之義務;況就被告彭玉熾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之過程及金錢流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就本案出售系爭土地,祭祀公業帳戶內所收取之金額合計為52,907,297元,而核算久郡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價金本應為65,712,480元,然經扣除代墊之土地增值稅9,431,553 元及減價3,373,650元後,久郡公司實際給付與被告彭玉 熾之金額為52,907,297元,則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彭玉熾均有交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且久郡公司實際支付買受系爭土地總價經換算結果,被告彭玉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每坪金額為8萬2,123元(計算式為:52, 907,297元644.24坪=82,123),亦高於前開授權金額 ,則被告彭玉熾既係獲得祭祀公業授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且金額亦未低於授權範圍,另祭祀公業亦有取得久郡公司所實際支付與被告彭玉熾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被告彭玉熾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並未有何違背任務而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且被告彭玉熾係於102年11月22日解除與彭勝樑間買賣 契約,並於同日與久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彭勝樑出價之每坪金額為8萬2,500元,而久郡公司出價之每坪金額為10萬2,000元,已如前述,而久郡公司出價既較彭勝樑為 高,核與被告彭玉熾所取得祭祀公業授權其出售與出價較高者之授權內容相符,衡諸土地買賣機會稍縱即逝,實難苛責被告彭玉熾在機會來臨時,仍需逐一向祭祀公業報告,再度取得授權,不得僅以被告彭玉熾未主動向祭祀公業報告另有覓得久郡公司,反論被告彭玉熾係刻意隱匿此資訊,進而率論被告彭玉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被告彭玉熾客觀上既無背信行為,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證人彭玉鵬上開主觀上臆測之證言,而率論被告彭玉熾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⒉證人彭金春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彭玉熾將系爭土地賣給久郡公司,我們監察人同意彭玉熾將土地以每坪8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彭勝樑,但有仲介跟我說有人願意出價10萬元2,000元,我有打電話問彭玉熾,彭玉熾跟我 說不要信,他說他已經以每坪8萬2,000元賣給彭勝樑,因為我從仲介那邊得知土地已經賣給久郡公司,我去王美玉代書那邊查,才知道這件事(見105偵8895卷㈠第1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祭祀公業的監察人,業務就是要監督管理人,當初是授權彭玉熾去賣本案土地,我是說最低由每坪7萬5,000元開始,出價高的人優先,後來有仲介跟我說有人要出高價,我就有打電話問彭玉熾說,有人出每坪10萬元,為何不賣,彭玉熾就騙我說已經每坪8萬2,500元賣給彭勝樑,我有請彭玉熾把這份合約書印給我,後來在103年1月13日我去問王美玉代書那邊查出來,有看到久郡公司的合約書,才知道土地已經以每坪10萬 2,000元賣給久郡公司,我有問彭玉熾,但彭玉熾還是說 用每坪8萬2,500元賣掉,這中間有差價1,200多萬,彭玉 熾就放到自己的口袋,後來彭玉熾知道我們查出來,就趕快湊了1,000多萬元給祭祀公業,彭玉熾這樣做就是不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則依證人彭金春證言,其就伊認被告彭玉熾先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8萬2,000元出賣與彭勝樑,復未將久郡公司以每坪10萬2,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告以其知悉,且係事後 湊錢,而認被告彭玉熾有錯乙節,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被告彭玉熾就本件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並無違背祭祀公業之委任而致祭祀公業受損,且祭祀公業亦無課予被告彭玉熾就出賣系爭土地就簽約前,需主動報告之義務,已如上述,自不得以證人彭金春上開證言,而率論被告彭玉熾有如公訴意旨隱匿與久郡公司簽約之背信行為。 ⒊至證人曾彭玉堂、彭春輝及彭永平雖就被告彭玉熾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久郡公司之情告予渠等知悉,且係自證人王美玉處得悉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2,000元出售與久郡公司 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偵8895卷㈠ 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查,本件被告彭玉熾係受祭祀公業委任,以每坪最低7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出價最高者,惟並未課予被告彭玉熾簽約前需先向祭祀公業監察人或各派下員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彭玉熾就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有全數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且換算每坪價格亦高於授權處分之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自難以被告彭玉熾未向證人曾彭玉堂、彭春輝及彭永平告以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2,000之 價格出售與久郡公司之情,而認被告彭玉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⒋末以,證人王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足佐證被告彭玉熾與久郡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及後續祭祀公業監察人向其索取買賣契約閱覽之經過(見105他2469卷第 102頁至第104頁,106偵8895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另卷附均祭祀公業102年9月28日祭祀公業第10次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前述被告彭玉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彭勝樑之買賣過程,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05他2469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無足佐證被告 彭玉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難指此,為被告彭玉熾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被告彭玉熾既無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存在,而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温菊妹,自難僅以其有自其A帳戶內匯 款1,000萬元至祭祀公業帳戶內及開立500萬元支票與被告彭玉熾之行為,而遽認其為本案背信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被告彭玉熾受祭祀公業之委託,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並無何等違背任務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彭玉熾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而被告彭玉熾既無背信犯行,則不具身分之被告温菊妹自無所謂與被告彭玉熾共同背信之犯行,從而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