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筑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2 月21日止,任職於柯佩妤所經營由主管蕭怡君所管領、址設新竹市○○街00號1 樓之韓衣館服飾擔任門市人員一職,負責在門市銷售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蕭怡君盤點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筑筠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經過暨侵占行為表、店家盤查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目錄、侵占表格(106 年1 月5 日庭呈)、勘驗報告(106 年3 月14日、15日)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7 片。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給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筑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韓衣館之門市人員時,因奶奶生病需要治療,家中經濟難以支持,一時錯想萌生貪念,而於上開時地侵占所持有經管該店之營業所得現金14萬8,126 元,其所為法律難容;然該筆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事後亦返還14萬8,200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79頁),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足以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職務內容為銷售店內貨物,並經手該店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偵查程序至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而告訴人蕭怡君亦陳請本院給予被告重新改過的機會,此外兼衡被告自5 月1 日開始新工作、尚背負上開賠償金額之貸款之經濟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既已如數賠償其侵占之贓款14萬8,200 元,已等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蕭怡君,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方式 │所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1月5日 │於商品售予客人後,將自商品上撕下依│240元 │ │ │21時11分許 │規黏貼在結帳表單上之商品條碼予以丟│ │ │ │ │棄,以此法將收得之價金侵吞。(下稱│ │ │ │ │方式一) │ │ ├──┼──────┼─────────────────┼──────┤ │2 │105年1月8日 │直接自櫃臺收銀機或櫃內零用金拿取現│120元 │ │ │20時53分許 │金,置放自己皮夾內、用以付所訂購之│ │ │ │ │餐點、供外出購物或買餐所用,以此法│ │ │ │ │將店內現金侵吞。(下稱方式二) │ │ ├──┼──────┼─────────────────┼──────┤ │3 │105年1月8日 │方式一 │240元 │ │ │20時58分許 │ │ │ ├──┼──────┼─────────────────┼──────┤ │4 │105年1月10日│方式二 │117元 │ │ │13時17分許 │ │ │ ├──┼──────┼─────────────────┼──────┤ │5 │105年1月10日│方式二 │1,100元 │ │ │17時51分許 │ │ │ ├──┼──────┼─────────────────┼──────┤ │6 │105年1月12日│方式一 │338元 │ │ │20時30分許 │ │ │ ├──┼──────┼─────────────────┼──────┤ │7 │105年1月15日│方式二 │150元 │ │ │11時20分許 │ │ │ ├──┼──────┼─────────────────┼──────┤ │8 │105年1月16日│方式二 │873元 │ │ │20時47分許 │ │ │ ├──┼──────┼─────────────────┼──────┤ │9 │105年1月16日│方式二 │500元 │ │ │20時54分許 │ │ │ ├──┼──────┼─────────────────┼──────┤ │10 │105年1月16日│方式二 │600元 │ │ │21時26分許 │ │ │ ├──┼──────┼─────────────────┼──────┤ │11 │105年1月17日│方式二 │55元 │ │ │11時59分許 │ │ │ ├──┼──────┼─────────────────┼──────┤ │12 │105年1月17日│方式二 │500元 │ │ │17時22分許 │ │ │ ├──┼──────┼─────────────────┼──────┤ │13 │105年1月17日│方式一 │140元 │ │ │17時59分許 │ │ │ ├──┼──────┼─────────────────┼──────┤ │14 │105年1月17日│方式一 │180元 │ │ │20時53分許 │ │ │ ├──┼──────┼─────────────────┼──────┤ │15 │105年1月18日│方式二 │2,000元 │ │ │19時32分許 │ │ │ ├──┼──────┼─────────────────┼──────┤ │16 │105年1月18日│方式一 │384元 │ │ │22時4分許 │ │ │ ├──┼──────┼─────────────────┼──────┤ │17 │105年1月19日│方式一 │250元 │ │ │16時22分許 │ │ │ ├──┼──────┼─────────────────┼──────┤ │18 │105年1月20日│方式二 │105元 │ │ │13時17分許 │ │ │ ├──┼──────┼─────────────────┼──────┤ │19 │105年1月21日│方式二 │600元 │ │ │18時52分許 │ │ │ ├──┼──────┼─────────────────┼──────┤ │20 │105年1月22日│方式二 │2,400元 │ │ │12時42分許 │ │ │ ├──┼──────┼─────────────────┼──────┤ │21 │105年1月22日│方式一 │304元 │ │ │12時49分許 │ │ │ ├──┼──────┼─────────────────┼──────┤ │22 │105年1月22日│方式二 │135元 │ │ │15時21分許 │ │ │ ├──┼──────┼─────────────────┼──────┤ │23 │105年1月24日│方式一 │448元 │ │ │13時18分許 │ │ │ ├──┼──────┼─────────────────┼──────┤ │24 │105年1月24日│方式一 │900元 │ │ │14時33分許 │ │ │ ├──┼──────┼─────────────────┼──────┤ │25 │105年1月27日│方式二 │1,800元 │ │ │14時11分許 │ │ │ ├──┼──────┼─────────────────┼──────┤ │26 │105年1月27日│方式二 │500元 │ │ │18時1分許 │ │ │ ├──┼──────┼─────────────────┼──────┤ │27 │105年1月29日│方式二 │1,000元 │ │ │17時30分許 │ │ │ ├──┼──────┼─────────────────┼──────┤ │28 │105年1月30日│方式二 │225元 │ │ │18時29分許 │ │ │ ├──┼──────┼─────────────────┼──────┤ │29 │105年1月30日│方式一 │420元 │ │ │19時49分許 │ │ │ ├──┼──────┼─────────────────┼──────┤ │30 │105年1月30日│方式二 │185元 │ │ │20時59分許 │ │ │ ├──┼──────┼─────────────────┼──────┤ │31 │105年2月1日 │方式二 │1,000元 │ │ │17時18分許 │ │ │ ├──┼──────┼─────────────────┼──────┤ │32 │105年2月1日 │方式二 │310元 │ │ │18時49分許 │ │ │ ├──┼──────┼─────────────────┼──────┤ │33 │105年2月2日 │方式二 │130元 │ │ │12時22分許 │ │ │ ├──┼──────┼─────────────────┼──────┤ │34 │105年2月2日 │方式二 │510元 │ │ │17時30分許 │ │ │ ├──┼──────┼─────────────────┼──────┤ │35 │105年2月2日 │方式一 │230元 │ │ │18時29分許 │ │ │ ├──┼──────┼─────────────────┼──────┤ │36 │105年2月2日 │方式二 │2,000元 │ │ │21時56分許 │ │ │ ├──┼──────┼─────────────────┼──────┤ │37 │105年2月3日 │方式二 │200元 │ │ │14時42分許 │ │ │ ├──┼──────┼─────────────────┼──────┤ │38 │105年2月3日 │方式二 │1,000元 │ │ │16時15分許 │ │ │ ├──┼──────┼─────────────────┼──────┤ │39 │105年2月3日 │方式一 │620元 │ │ │16時46分許 │ │ │ ├──┼──────┼─────────────────┼──────┤ │40 │105年2月3日 │方式一 │144元 │ │ │17時41分許 │ │ │ ├──┼──────┼─────────────────┼──────┤ │41 │105年2月3日 │方式二 │9,000元 │ │ │22時26分許 │ │ │ ├──┼──────┼─────────────────┼──────┤ │42 │105年2月4日 │方式二 │1,360元 │ │ │15時35分許 │ │ │ ├──┼──────┼─────────────────┼──────┤ │43 │105年2月4日 │方式二 │1,000元 │ │ │22時20分許 │ │ │ ├──┼──────┼─────────────────┼──────┤ │44 │105年2月4日 │方式一 │1,124元 │ │ │22時23分許 │ │ │ ├──┼──────┼─────────────────┼──────┤ │45 │105年2月5日 │方式二 │205元 │ │ │13時55分許 │ │ │ ├──┼──────┼─────────────────┼──────┤ │46 │105年2月5日 │方式二 │1,000元 │ │ │15時31分許 │ │ │ ├──┼──────┼─────────────────┼──────┤ │47 │105年2月5日 │方式二 │1,000元 │ │ │22時17分許 │ │ │ ├──┼──────┼─────────────────┼──────┤ │48 │105年2月6日 │方式二 │1,000元 │ │ │12時21分許 │ │ │ ├──┼──────┼─────────────────┼──────┤ │49 │105年2月6日 │方式一 │464元 │ │ │16時39分許 │ │ │ ├──┼──────┼─────────────────┼──────┤ │50 │105年2月6日 │方式二 │1,000元 │ │ │21時16分許 │ │ │ ├──┼──────┼─────────────────┼──────┤ │51 │105年2月6日 │方式二 │1,200元 │ │ │22時27分許 │ │ │ ├──┼──────┼─────────────────┼──────┤ │52 │105年2月7日 │方式二 │7,000元 │ │ │11時53分許 │ │ │ ├──┼──────┼─────────────────┼──────┤ │53 │105年2月7日 │方式二 │1,000元 │ │ │13時17分許 │ │ │ ├──┼──────┼─────────────────┼──────┤ │54 │105年2月7日 │方式二 │1,000元 │ │ │22時2分許 │ │ │ ├──┼──────┼─────────────────┼──────┤ │55 │105年2月8日 │方式二 │500元 │ │ │11時12分許 │ │ │ ├──┼──────┼─────────────────┼──────┤ │56 │105年2月8日 │方式二 │1,500元 │ │ │19時許 │ │ │ ├──┼──────┼─────────────────┼──────┤ │57 │105年2月10日│方式二 │5,000元 │ │ │11時19分許 │ │ │ ├──┼──────┼─────────────────┼──────┤ │58 │105年2月10日│方式二 │4,000元 │ │ │12時20分許 │ │ │ ├──┼──────┼─────────────────┼──────┤ │59 │105年2月10日│方式二 │6,000元 │ │ │20時12分許 │ │ │ ├──┼──────┼─────────────────┼──────┤ │60 │105年2月10日│方式一 │600元 │ │ │22時21分許 │ │ │ ├──┼──────┼─────────────────┼──────┤ │61 │105年2月11日│方式二 │500元 │ │ │12時2分許 │ │ │ ├──┼──────┼─────────────────┼──────┤ │62 │105年2月11日│方式二 │5,000元 │ │ │17時33分許 │ │ │ ├──┼──────┼─────────────────┼──────┤ │63 │105年2月11日│方式二 │3,500元 │ │ │22時27分許 │ │ │ ├──┼──────┼─────────────────┼──────┤ │64 │105年2月12日│方式二 │1萬5,000元 │ │ │22時6分許 │ │ │ ├──┼──────┼─────────────────┼──────┤ │65 │105年2月13日│方式二 │1,000元 │ │ │18時6分許 │ │ │ ├──┼──────┼─────────────────┼──────┤ │66 │105年2月13日│方式二 │3,000元 │ │ │19時19分許 │ │ │ ├──┼──────┼─────────────────┼──────┤ │67 │105年2月14日│方式二 │1,000元 │ │ │13時11分許 │ │ │ ├──┼──────┼─────────────────┼──────┤ │68 │105年2月14日│方式二 │500元 │ │ │14時47分許 │ │ │ ├──┼──────┼─────────────────┼──────┤ │69 │105年2月14日│方式二 │1萬1,000元 │ │ │17時35分許 │ │ │ ├──┼──────┼─────────────────┼──────┤ │70 │105年2月15日│方式二 │390元 │ │ │12時20分許 │ │ │ ├──┼──────┼─────────────────┼──────┤ │71 │105年2月16日│方式二 │315元 │ │ │14時58分許 │ │ │ ├──┼──────┼─────────────────┼──────┤ │72 │105年2月16日│方式二 │3,000元 │ │ │19時37分許 │ │ │ ├──┼──────┼─────────────────┼──────┤ │73 │105年2月17日│方式二 │2萬500元 │ │ │15時17分許 │ │ │ ├──┼──────┼─────────────────┼──────┤ │74 │105年2月18日│方式二 │8,000元 │ │ │18時22分許 │ │ │ ├──┼──────┼─────────────────┼──────┤ │75 │105年2月18日│方式二 │485元 │ │ │18時37分許 │ │ │ ├──┼──────┼─────────────────┼──────┤ │76 │105年2月18日│方式二 │6,000元 │ │ │22時12分許 │ │ │ ├──┼──────┼─────────────────┼──────┤ │77 │105年2月19日│方式一 │240元 │ │ │19時18分許 │ │ │ ├──┼──────┼─────────────────┼──────┤ │78 │105年2月19日│方式一 │790元 │ │ │20時12分許 │ │ │ ├──┴──────┴─────────────────┴──────┤ │總計14萬8,1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