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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駱文傑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足。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3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6 包               │
│  │命因            │(含包裝袋6 個,驗餘淨重共計17│
│  │                │.6996 公克)                  │
├─┼────────┼───────────────┤
│2 │吸食器          │           1組                │
├─┼────────┼───────────────┤
│3 │電子磅秤        │           1個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4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國道三號公路西湖
    服務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5 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17.7680 公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駱文傑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反應之事實。              │
│    │編號:UL/2018/506940│                          │
│    │01)、國道公路警察局│                          │
│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                          │
│    │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011 │                          │
│    │)各1份。           │                          │
├──┼──────────┼─────────────┤
│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持有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之事│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1 份、查獲及扣案物│                          │
│    │  照片11張。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6 包(總淨重17.768│                          │
│    │  0 公克)、吸食器1 │                          │
│    │  組、電子磅秤1 個。│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7 年6 │                          │
│    │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                          │
│    │  73378 號毒品鑑定書│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17
    .699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