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6、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駱文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796號)、竊盜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先後二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0月2日1時許、同年月6日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137號網路咖啡店附近公園內及上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9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物;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文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9頁),且其於99年10月2日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卷第20、46頁、99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25、59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卷第8-14頁、99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17-23、41、4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之驗前淨重計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附表二編號1之驗前淨重為0.8490公克、驗餘淨重為0.8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669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卷第58頁、99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雖均係在前次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即夾鍊袋均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該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計0.1160公克、驗餘 淨重0.1158公克)。 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表二: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8490公克、驗餘 淨重為0.8488公克)。 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剷管1支 4、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