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 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為警採尿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 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秀 明路口,遇警臨檢,其因未帶身分證件行跡可疑,為警帶回派出所清查身分,發 現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紀錄,惟在警僅懷疑而尚未發覺其仍有施 用毒品之情事前,其即主動向警自首表明於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並願採驗尿液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尿液委驗單、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三)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