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甲○○與乙○○(經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審核已逾期上訴,而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巷二十三號前,由乙○○把風,甲○○則持丁字板手,破壞許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八B─八三九三號自小客車門鎖後,駕駛至同市○○路碧潭高爾夫球練習場旁,再拆取車內之椅子、門把、行車電腦、音響主機、大燈、中控鎖等物品,乙○○與甲○○並將竊得之贓物置於不知情之駱美惠所開設之車湯屋汽車美容店,再轉販售與不知情之客戶,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起訴證據:
⒈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之指述。
⒉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十八張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經查:
⒈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庭時,均指認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許哲瑋之車輛,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係與阿詹共同竊取,阿詹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共同竊取等語,是乙○○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縱認其於警詢、偵查庭之指述可採,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乙○○所言是否與真實相符。
⒉檢察官將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九十六頁下方)提示證人許哲瑋辨識,許哲瑋稱我不認識(見同卷第一一九頁),嗣於原審時,許哲瑋再度證稱,照片上之一人為乙○○,另一個人我沒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雖其並稱臉孔很模糊,身形有點像等語,然身形相像之人,即為常見,自不能以證人所言身形有點像,即謂其已指證該臉孔模糊之人確為被告。證人許哲瑋既不能指認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即不能補強乙○○之指認供述。
⒊本院為求重慎,取被告正面、側面各角度拍照六張,併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謂「被告影像」,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為同一人,該校覆稱因偵查卷所附照片之面部資訊不足,無法比對,有該校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校鑑科字第○九四○○○四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進一步再向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索取監視錄影帶,該分局覆稱監視影帶已滅失,無法提供,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九四○○四四四一一號函附卷足參。是本件即無從進行鑑定比對,以確定被告即為照片中之另一嫌犯。
⒋綜上所述,乙○○前後供述不一,證人許哲瑋不能指認照片所示另一嫌犯即為被告,送鑑定結果亦因照片所示面部資訊不足,而不能鑑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與乙○○前往偷取許哲瑋之汽車,故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⒌原審未察,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柀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三、併案部分的處理: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已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號前,竊取許利生所有之九G─五三一一號自小客車,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請本院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