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棋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早上7 時許,進入施榮華所居住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8 樓之7 房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電腦主機及電視螢幕各1 台,並致電向不知情二手電器用品業者李彥翰稱要出售二手電視,使李彥翰前來將電視螢幕1 台搬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將電視螢幕變賣獲得新台幣300 元,電腦主機則變賣獲得50元。 二、案經施榮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鈞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下稱6572號偵卷】第3 至8 頁、第9 至15頁、第40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施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彥翰、林琪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572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百豐悅二手家具館報價出貨單、商品買賣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6572號偵卷第25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4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前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電視螢幕各1 台經變賣後各獲得50元、300 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證人李彥翰、林琪豐證述在卷(見6572號偵卷第7 頁、第20頁、第24頁),是該變賣獲得之35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6572號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