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瑞昌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瑞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弘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瑞昌因懷疑張煜騰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無故侵入其臉書(即FACEBOOK)社團,並在網頁上辱稱其為「小王」,心生不滿,即與王凱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一行人共5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38分許,搭乘王凱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至張煜騰及張祐騏(為張煜騰之父)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家),由盧瑞昌手持球棒打凹上開住家之鐵捲門及招牌,並以紅漆在鐵捲門噴上「出來面對」之字樣,又撒冥紙在地,盧瑞昌、王凱弘及其餘3 人更在門外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言語,欲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張煜騰、張祐騏心生畏懼,而讓張煜騰出面說明、解釋係如何侵入盧瑞昌之臉書社團及何以稱之為「小王」之無義務之事。嗣張煜騰、張祐騏報警處理,盧瑞昌、王凱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於員警到場前即已離去,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煜騰、張祐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盧瑞昌、王凱弘(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易字第9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盧瑞昌有罪部分:盧瑞昌就其己身所涉之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王凱弘於警詢及證人張煜騰、張祐騏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盧瑞昌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之截圖、盧瑞昌臉書網頁截圖、上開小客貨車照片、上開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4頁),足認盧瑞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王凱弘有罪部分:訊據王凱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與盧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有在上開住家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辯稱:其僅是載盧瑞昌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一起到上開住家外,案發之前並不知道盧瑞昌去那裡是要做什麼,在現場也只有盧瑞昌一人持球棒打鐵捲門、招牌、撒冥紙和大罵「孬種」、「出來面對」,其他人都沒有參與,且其看到盧瑞昌有該些行為時,還有出面制止云云。經查:
㈠王凱弘於本案案發時有在現場,且是王凱弘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搭載盧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共同前往上開住家外之事實,已為王凱弘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據證人盧瑞昌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張祐騏於審理時結證:案發時因為天色昏暗,所以其看不到住家外面的狀況,但其確實有聽到很多人的聲音,不是只有一個人在門外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佐以盧瑞昌亦曾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各位大大可以協尋此人(指張煜騰)賞金新台幣2,000 ,此人30歲無業居住竹東鎮惠昌街102 號1 樓,開白色Lexus 車號000-0000。此人又多次盜用我們社團帳號並以社團發文辱罵攻擊我們,忍無可忍了!協尋有賞感恩大大。攻宅附照領賞新台幣3,000 (私我)。攻車附照領賞新台幣5,000 (私我)。攻人小修理附照新台幣2 萬(私我)。我亦可陪同前往,我們已經發動攻宅1 次。先攻先領賞!」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盧瑞昌於言語中既稱「『我們』已經發動攻宅1 次」,且盧瑞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到上開住家手持球棒打凹鐵捲門及招牌等等的行為,就只有被訴的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在上開住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絕非僅有盧瑞昌一人。
㈢再者,盧瑞昌係欲至上開住家從事犯罪行為,甚至已經準備球棒及冥紙備用,其與王凱弘既為朋友,已為其2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盧瑞昌為免牽扯王凱弘,當會在著手之前,即將其此行之目的加以告知,以讓王凱弘自己決定是否參與,否則豈非陷王凱弘於不義?其與王凱弘並無仇恨糾紛,絕不會如此。遑論盧瑞昌係因懷疑張煜騰無故侵入其臉書社團,並在網頁上辱稱其為「小王」,憤怒難抑而有本案犯行,甚至毫不隱晦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網頁上貼文懸賞,盧瑞昌當無對王凱弘隱蔽其犯罪計畫之可能。然王凱弘卻於知情之後,仍搭載盧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前往上開住家,其與盧瑞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有犯意之聯絡,實已臻顯著。
㈣雖本案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認定王凱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有共同持球棒打凹上開住家鐵捲門及招牌,並以紅漆在鐵捲門噴上「出來面對」之字樣,及撒冥紙在地之行為分擔,然據證人張祐騏前開所證可知,在場大罵「孬種」、「出來面對」等語之人絕非僅有盧瑞昌一人,然王凱弘卻不吐實,有所隱瞞,反稱其和其他人皆未參與云云,適足打擊其憑信性,則王凱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亦有在場助勢,並以上開言語對張煜騰、張祐騏施壓,要求張煜騰出面解決問題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另盧瑞昌於審理時雖表示:當天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雖有見過面,但並不認識,其就只是打電話請王凱弘載其去新竹,說要找朋友,其他人就和其一起搭上開小客貨車前往上開住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王凱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盧瑞昌打電話要其接他去新竹找朋友,其他3 個人其也不認識,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都要上其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果若盧瑞昌只是要去新竹找朋友而已,為何卻有被告2 人均不認識之3 人一同前往?王凱弘對於盧瑞昌為何要與其他其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 人共同搭上其車之理由,又豈會不加以詢問?盧瑞昌所述與王凱弘所辯,顯不合常理,當無可信。
㈥至盧瑞昌於警詢時雖另稱:其他人都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然盧瑞昌於警詢時既先坦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也係其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卻拒絕提供其等之姓名或年籍供檢警調查(見偵字卷第6 頁),已見盧瑞昌有迴護王凱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之意,此部分所證,當不足對王凱弘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煜騰、張祐騏心生畏懼,而讓張煜騰出面說明、解釋係如何侵入盧瑞昌之臉書社團及何以稱之為「小王」之無義務之事,嗣因故而未遂,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雖有共同毀損上開住家鐵捲門、招牌之行為,然其等之意,應在於對張煜騰、張祐騏施加壓力,以達強制目的,而屬其等在強制犯意下所為之強暴手段,非另行基於毀損犯意為之,自不另論毀損罪。另被告2 人共同所為恐嚇犯行,亦係其等以脅迫方式犯強制罪之手段之一,同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應論以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略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2 人本案陸續對張煜騰、張祐騏施以強暴、脅迫而涉犯強制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 人本案犯行同時侵害張煜騰、張祐騏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2 人本案犯行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盧瑞昌因臉書上資訊而與張煜騰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反糾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張煜騰、張祐騏財物毀損及內心受害恐懼,王凱弘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盧瑞昌犯後始終坦承己身所為犯行不諱,且被告2 人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參與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盧瑞昌持以犯罪之球棒、噴漆等物,雖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盧瑞昌警詢時所述),然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盧瑞昌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