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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黃美盈蔡玉琪林涵雯

  • 當事人
    楊梵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梵孛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梵孛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梵孛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以磁振造影探索大學生對英語譬喻句之理解」(計畫編號:000-0000-H-007-048)(下稱本案計畫)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於102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已可預見附表所示發票可能並非添購文具用品、電腦耗材之花費單據(實為購買服飾之發票)又不確實查證,縱令填載品項與實際購買內容不符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填載品名,表示為執行上開計畫而添購辦公(事務)用品而取得之單據,並將該等發票交予平日負責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報帳之不知情助理王雨薇,王雨薇再將上開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傳票編號第42號、第62號、第63號),據此向清華大學核銷上開研究計畫經費,經辦人員因而陸續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1 日核撥共新臺幣(下同)14,411元至楊梵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清華大學查核上開計畫經費用途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雨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楊梵孛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雨薇於調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王雨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王雨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發票來源我不清楚,我平常報帳都是交給助理和學生處理,他們要報帳時給我簽名,跟我說是什麼,我都不會多問,這是助理告訴我的品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表示只是依照助理及學生告知方在附表所示之發票上記載品項並簽名,並不知悉與實際購買物品有所不符,因而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為清華大學副教授,於102 年間擔任本案計畫主持人,其在附表所示發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填載品名並簽名,復將該等發票交予平日負責報帳之王雨薇,王雨薇再將上開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據以向國立清華大學核銷上開研究計畫經費,經辦人員因而陸續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1 日核撥14,411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 頁),並有證人王雨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 、163- 164、171-172 頁;本院卷第200-206 頁),復有清華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3 紙(傳票編號:第42號、第62號、第63號)暨其上填貼之附表所示發票6 紙、清華大學107 年7 月24日清人字第107900438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5 、149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調詢時陳稱:是助理告訴王雨薇告訴我計畫所購買的品項,我才會在發票上簽名並手寫購買品項,主要目的是辦理請款核銷;有時候我們一起整理發票後發現發票上沒有記載商品明細,我們才會回想最近有購買哪些物品,再手寫在發票上,有可能會出現發票與品項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陳稱:我有跟實驗室的其他人討論,問他們是什麼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被告認其係基於信任而填載,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惟查:證人王雨薇於偵訊中證稱:報帳程序為老師會給我支出的發票,通常發票上會有品名,若沒有品項,我會請老師在發票上註記購買品名並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附表所示6 張發票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會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同時我會請被告將品項寫在發票上;有可能是被告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寫品項,如果我看到是空白的,我會請被告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 3頁)。又附表所示之發票實際購買品項為服飾,此有證人即亞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蔡忠倫、證人即依賞有限公司員工劉佳蓁之調詢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25-12 7頁、131-132 頁),並有證人劉佳蓁提出之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銷貨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 頁),此與被告填載品項南轅北轍,被告固曾表示是助理王雨薇告知,然證人王雨薇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如前,且倘若是王雨薇告知,被告於答辯狀上大肆批評王雨薇任職期間報帳粗略、記載錯誤、多次出錯,乃被告極為感冒之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竟對王雨薇所言照單全收、毫無懷疑,豈不怪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詢問實驗室其他人員經討論後方始填寫等語,但被告不僅對於孰位實驗室人員告知其附表所示發票品項內容含糊其詞(見本院卷第225-22 6頁),況被告如確實詢問發票提供者或知悉附表所示發票用途之人,殊難想像其會填載與實際購買內容大相逕庭之品項,被告所辯,實不可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發票實際購買品項根本未確實查證即行填載。此外,對照附表所示發票上被告填載之品項及金額,被告填載品項係筆記本、拉鍊文件夾、光碟片、修正帶等文具及電腦耗材,卻有動輒上千元之支出,如編號1 填載為拉鍊文件夾,發票金額為3,760 元,編號2 為筆記本,發票金額為2,014 元,編號3 為光碟片,發票金額為2,353 元,另編號6 為修正帶X2,發票金額高達 530 元,舉凡具有一般常識之人稍望即知填載品項與發票實際購買品項不乏歧異之可能,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從而,附表所示發票上之填載品名既為被告親筆書寫,被告亦知悉此發票係為報帳之用,且核銷經費必需實報實銷,被告既未確實查證實際購買物品,而填載品項價值衡情與發票金額有所扞格,且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為何筆記本、拉鍊文件夾會分別高達2 、3 千元多花費,被告亦無法給予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227 頁),更陳稱:那時因為真的不知道品項是什麼,所以只好問大家實驗室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在在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發票填載品項時自無未能預見與實際購買品項不符之理,被告既稱不知附表所示發票用途,卻又不詳加查證,容任其於附表所示發票填載品項與實際購買品項歧異之不實情況發生,復交由王雨薇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據此向清華大學報帳而行使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復查,依行政院所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略以,原始憑證應記明事項係包含品名及數量等。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得以報支之項目係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且需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支列。並依同點第1 項第2 款略以,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依研究計畫實際需要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核時支列,經費報支時,應依其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實際用途與支出項目,覈實支列用途說明及品項,此有清華大學108 年3 月20日清主字第1089001865號函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為衣服(依照被告所述為受試者禮品,詳如後述),被告卻填載為附表所示之文具用品、電腦耗材,即與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應依照支出目的、品項內容如實記載之規定不符,自對清華大學審核經費用途之正確性有所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王映勻及函詢伯大尼樂齡活力中心,然證人王映勻並未參與本案計畫,而伯大尼樂齡活力中心亦非本案計畫之合作廠商,本院認為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同一計畫,而於密接時間在附表所示發票上為支出之不實登載後提出行使,以作為報帳之用,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雨薇將不實登載支出品項之附表所示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藉以表示執行上開計畫之辦公(事務)用品並向清華大學核銷經費,係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師,又為本案計畫主持人,自當以身作則如實記載發票用途,被告既稱不知附表所示發票用途,卻又不詳加查證,只為便宜行事即在其上為不實記載,並據以向清華大學請款,所為殊值非難,且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甚至將一昧將責任推託他人,全然不知反省,對於自己投機取巧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貼有被告不實登載購買品項之附表所示發票之支出憑證黏存單3 紙,業交予清華大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附表所示發票上不實登載購買品項如附表所示,並將該等發票交予王雨薇,王雨薇再將上開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傳票編號第42號、第62號、第63號),據此向清華大學核銷上開研究計畫經費,經辦人員因而陸續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1 日核撥共14,411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雨薇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倫、劉佳蓁調詢之證述、證人劉佳蓁提出之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銷貨明細、支出憑證黏存單3 紙(傳票編號第42號、第62號、第63號)、國立清華大學107 年7 月24日清人字第1079004384號函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服飾可以作為參與計畫之受試者禮品等語,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應審酌之點乃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是否足資證明附表所示發票並非用於上開計畫之執行,被告卻執之向清華大學請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發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填載品名並簽名,復將該等發票交予王雨薇,王雨薇再將上開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據以向清華大學核銷本案計畫經費,經辦人員因而陸續於102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1 日核撥14, 411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檢察官固以附表所示發票實際購買物品為服飾,與被告在其上填載品項不符,因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然觀諸附表所示發票上均有買方之統一編號00000000,證人王雨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此係清華大學的統編;我還有用紅筆畫線;我會特別交代大家要報帳的話一定要打統編才能核銷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由此可見,附表所示發票係在結帳時就要求賣家打上清華大學統一編號,預定作為核銷經費所用,該等發票是否全然無上開計畫無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該計畫不能購買女裝、T 恤及褲子等衣物,除非這些衣物是受試者特別要求的禮物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王雨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一定會給受試者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王雨薇固稱其並無以衣服作為受試者禮品之印象以及從未以衣服報過帳(見本院卷第208 、217 頁),然證人王雨薇係於102 年2 月至8 月間擔任被告專職研究助理(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上開計畫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此有清華大學107 年7 月24日清人字第107900438 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49 頁),由此可見,證人王雨薇任職期間僅有數月,未全程參與上開計畫之經費核銷,尚無從以其證述內容遽認衣服不得作為受試者禮品。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可證明附表所示發票上被告填載之品項與實際購買物品有別,然無從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與執行本案計畫無涉,是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與執行本案計畫無涉之附表所示發票向清華大學核銷經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首揭之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 │編號│ 營業人 │ 發票號碼 │填載品名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亞特國際開發│LT00000000 │拉鍊文件夾│ 3,760 │ │ │有限公司 │ │ │ │ ├──┼──────┼──────┼─────┼────┤ │ 2 │ 同上 │LT00000000 │筆記本 │ 2,014 │ ├──┼──────┼──────┼─────┼────┤ │ 3 │ 同上 │MR00000000 │光碟片 │ 2,353 │ ├──┼──────┼──────┼─────┼────┤ │ 4 │依賞有限公司│MR00000000 │光碟片、收│ 2,754 │ │ │ │ │納盒 │ │ ├──┼──────┼──────┼─────┼────┤ │ 5 │亞特國際開發│NP00000000 │文具收納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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