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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蕭曜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曜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曜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3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戲谷遊戲上以「水晶肥魚」之戲谷ID及「00000000」之戲谷號碼,向黃婷婷佯稱有100 萬戲谷金幣原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可廉價以3,500 元販售予黃婷婷,且眾人爭購,不立即購買將售罄云云,要求黃婷婷立即匯款,致黃婷婷陷於錯誤,與蕭曜澤協議先以1,500 元購買40萬戲谷金幣,並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1,500 元至蕭曜澤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下稱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通知蕭曜澤,然經多日始終未接獲蕭曜澤之戲谷金幣,且蕭曜澤亦避不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曜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1460卷》第2 至3 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緝476 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揭王功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註冊資料、遊戲歷程PDA 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偵1460卷第9 頁、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累犯: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 元,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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