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 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竹秩字第2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婷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艾菲爾美容生活館」(統一編號:三一六四○九八七號)勒令歇業。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李婷華為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獨資商號「艾菲爾美容生活館」(統一編號:0 0000000 號,嗣更名為「亞曼尼美容生活館」,下稱本案商號)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某時許起在本案商號內,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即證人劉憶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由被移送人抽取1,000 元,其餘1,200 元歸證人劉憶蘋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案經證人劉俊宏於106 年9 月27日19時20分許帶同警方循線查獲,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因認被移送人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形,請求裁處本案商號勒令歇業。原裁定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係106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止,抗告人遲至107 年4 月9 日方移送至本院簡易庭,已逾越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2 個月處罰時效,爰裁定移送駁回,並退回抗告人依法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維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須以商業之負責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要件,嗣因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日實質已逾查獲日近半年之久,自無法於被移送人行為時2 個月內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勒令歇業,本應以判決確定日起算2 個月內,非以查獲日起算,是本案應無適用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情形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裁處。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維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6 年9 月27日19時20分許,在本案商號內遭警方查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9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竹市政府105 年4 月20日函文檢附本案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商號名片、手寫統計單各1 紙、證人劉憶蘋、劉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5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新竹市政府107 年6 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商號之歷年商業登記抄本共5 紙等件為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7 年4 月2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維法事實,移送至本院新竹簡易庭,有該移送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之2 個月內移送本案,依前開說明,要無逾越處罰時效之問題,被移送人所涉上開行為,應合於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法自應裁處本案商號勒令歇業。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誤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抗告人依法處理,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