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秉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0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澤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艾菲爾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秉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艾菲爾美容生活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秉澤為設於上址之「艾菲爾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媒介、容留店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收取費用為半套新臺幣(下同)2200元,全套為3200元,被移送人王秉澤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則歸服務人員所有,其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期間其共獲利21000 元。嗣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警員江昱明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被移送人王秉澤說明收費方式並媒介店內服務人員鄭巧玲為警員江昱明服務後,該店內服務人員鄭巧玲即在包廂內脫掉衣服,經警員江昱明表明身分而查獲。被移送人王秉澤因之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5 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秉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巧玲、楊崴如及謝官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1月2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3 份、警員江昱明於106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錄音譯文2 份、現場照片7 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 份、新竹市政府105 年4 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50001174號函1 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 (四)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