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消費帳單貳紙(編號三二二○一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波丹美學館」之櫃檯人員,於其上班時間時即為「波丹美學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取費用、介紹消費方式,及容留女子蔣馨誼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撫摸生殖器方式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 元對價以營利(小姐與店家六四拆帳,小姐得款1,38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員警黃文聰佯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費時,由陳家賢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1 樓8 號包廂內而提供猥褻之場所,再安排蔣馨誼為黃文聰提供前開性服務,黃文聰則於蔣馨誼從事猥褻行為後,藉機通知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消費帳單(編號32201 號)2 紙。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安排並容留蔣馨誼於前揭店內為喬裝員警黃文聰提供前開猥褻服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在該店容留猥褻行為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二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於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能記取教訓。 ㈤扣案之消費帳單(編號32201 號)2 紙,係被告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