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蕓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蕓子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蕓子(綽號「雲姐」、「蕓姐」、「蕓子姐」)係新竹縣○○鎮○○○路 000號萊亞音樂城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為招徠客人前來消費,而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15分10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0000000000號予具湖南口音、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巧玲,應召該女子至上址小吃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以賺取由在場客人給付之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坐檯費及小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員警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蕓子固坦承其為萊亞音樂城小吃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純的,我們沒有小姐,有的是客人自己帶來的小姐,有的是客人自己叫的小姐,我沒有幫客人叫小姐,有客人詢問,我就叫客人自己打,我偶爾有幫客人聯絡小姐過來云云(偵卷第3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李蕓子為萊亞音樂城小吃店之負責人,證人陳巧玲為大陸地區女子,具湖南口音,以探親名義來臺,其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至上址萊亞音樂城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巧玲於警詢時、周小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各 1份、陳巧玲手機通訊軟體工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 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7時15分10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證人陳巧玲,應召具湖南口音之證人陳巧玲前來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巧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 7頁),復有被告李蕓子手機提取信息報告及通話紀錄資料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偶爾會幫客人聯絡小姐過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陳巧玲,應召其前來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證人陳巧玲係在接到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後,始前往上開地點從事該等工作,且證人陳巧玲說話時有大陸口音,此據證人即陳巧玲之阿姨周小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故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巧玲為大陸地區女子,卻仍留用該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臺灣地區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為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故同條款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故核被告李蕓子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之非法留用罪。爰審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