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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3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6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李永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945 號),嗣撤銷
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3 月2 日
    上午9 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26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
      16日報告序號竹檢-2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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