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建隆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7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部分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劉建隆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29日10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溫曉琳所管領之有機白精靈菇、豆干、有機金針菇、玉米筍各 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並騎車逃逸。 ㈡、於106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騎駛上揭機車至同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溫曉琳所管領之白刺蝦2盒、牛肩里肌牛排 1盒,價值合計33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並騎車逃逸。 ㈢、嗣店長溫曉琳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8182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4頁至第35頁、805號偵緝卷第28頁)。 ㈡、告訴人溫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818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 ㈢、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PC廠出貨單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 1份(818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50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有機白精靈菇、豆干、有機金針菇、玉米筍各1包、白刺蝦2盒、牛肩里肌牛排 1盒,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 │一 │有機白精靈菇1包 │ ├──┼────────┤ │二 │豆干1包 │ ├──┼────────┤ │三 │有機金針菇1包 │ ├──┼────────┤ │四 │玉米筍1包 │ ├──┼────────┤ │五 │白刺蝦2盒 │ ├──┼────────┤ │六 │牛肩里肌牛排1盒 │ └──┴────────┘